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黃秀金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58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謝德俊故意詐欺取財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之
附表編號1認定被告向原告收取受騙金額為30萬元,且本院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所為犯行致原告所受
損害逾3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30萬元=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3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