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4年度,9號
TYDM,114,原金訴緝,9,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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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
5743號、第49540號、第53534號、第56481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楷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緝卷第58頁、第128
頁)」,且就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林楷程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
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姚羿安」(音譯)。「姚羿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後林楷程更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
,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竟由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姚羿安」及真實
姓名不詳、IG帳號「xie_16888」之人(下稱「xie_16888」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楷程於該日上
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青埔分行,自土銀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欲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經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成功領取前開款項,並扣得上開
款項及與其用與「xie_16888」之人聯繫使用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茲分別比較如
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罪名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
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又按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則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
給予助力,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
  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
  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
  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
表編號1之告訴人梁孟淵於112年6月12日匯款至土銀帳戶後
,雖於同日便有他人提領款項,然依上開見解可知,告訴人
梁孟淵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便已與該帳戶之款項混同,且
從同日提領之款項數額觀之,亦未將告訴人梁孟淵匯入之款
項全數提領,而被告起初雖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土銀及郵局帳
戶給「姚羿安」,然後續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又依「xie_16
888」之人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領櫃提領款項,
被告實已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
屬就犯罪行為給予幫助,足認被告之主觀犯意已由單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且應
可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包含「姚羿安」及「xie_16888」
之人,依上開說明,加計被告後應該當三人以上之要件,是
應從新犯意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分為後續犯
意升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姚羿安」、「xie_16888」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㈠就告訴人張又文、何姍潔及被害人倪富恭、吳權秉部分,被
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
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就告訴人梁孟淵部分,被告亦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組織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
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
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㈠、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因告
訴人與被害人不同,上開㈠部分不能為㈡部分所吸收),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金訴緝卷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112年度偵字第45743號、第49540號
、第53534號、第56481號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然
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或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參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符合減刑之要件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二、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原金訴緝卷第70頁), 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 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 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頁數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梁孟淵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許 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投資酒類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112年6月12日12時26分許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0484號卷第37-39頁) ⒉告訴人梁孟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0484號卷第81-85頁) ⒊林楷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12偵30484號卷第89頁) ⒋告訴人梁孟淵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484號卷第121頁) ⒌告訴人梁孟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2偵30484號卷第111頁) 164萬66元 0 倪富恭 (未提告) 112年6月13日10時2分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拍賣商品無法結帳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倪富恭112年6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5743號卷第7-8頁) ⒉被害人倪富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743號卷第17-21頁) ⒊被害人倪富恭被詐騙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5743號卷第23頁) ⒋被害人倪富恭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5743號卷第25-39頁) ⒌林楷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5743號卷第45頁) 4萬9,989元 0 張又文 112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私訊,佯以網路交易需開啟金流服務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又文112年6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540號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張又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540號卷第33-39頁) ⒊告訴人張又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擷圖(112偵49540號卷第41-45頁) ⒋林楷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5743號卷第45頁) 4萬9,985元 0 吳權秉 (未提告) 112年6月14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佯以申購股票須轉帳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 土銀帳戶 ⒈被害人吳權秉112年6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534號卷第19-21頁、第23-24頁) ⒉被害人吳權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3534號卷第27-33頁、第67-69頁) ⒊被害人吳權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3534號卷第71-91頁) ⒋林楷程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12偵53534號卷第115頁) 75萬元 0 何姍潔 112年6月13日17時許 詐騙集團佯以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正常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何姍潔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56481號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何姍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6481號卷第11-13頁、第19-21頁 ⒊告訴人何姍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6481號卷第15頁) ⒋告訴人何姍潔之自動交易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6481號卷第17頁) ⒌林楷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56481號卷第27頁) 2萬9,983元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得上訴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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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