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74號
TYDM,114,原金訴,7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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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9,0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黃浩軒等13人遭詐騙
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遭被告黃朝富領出之事實(包含告訴人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被告
提領之時間、金額等),整理如附表所示: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瑋」部分,更正為「嘉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觀之卷內現存事證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告訴人黃浩軒、陸順億、簡銘賜、鄭莉婷許恬瑜
吳尚倫柯曉莉黃鏡珊、張嘉伶黃奕盛遭詐欺款項部分
,分別有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嘉偉」、「錢錢」、「馬丁」、「小賴」、「
八嘎3.0」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一般
洗錢罪,犯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
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有無繳回犯罪
所得部分,詳下述)。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惟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依想像競合
之輕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前開被告有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年9月,惟因被告所犯係數罪,而檢察官僅泛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9月」,則究竟係指各罪之求刑刑度?或定應 執行刑之建議刑度?顯不明確,故該求刑意見不作為科刑之 參考,附此敘明。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 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9,068元之報酬乙節,業經其供 承在卷,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領得詐欺所得贓款,已轉 交與「八嘎3.0」或其指定之不詳成員,其等對此部分顯無所 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黃朝富提領,再將款項交付予「八嘎3.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黃浩軒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並佯稱黃浩軒中獎,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黃浩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 4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⑶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⑷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⑸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⑹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⑺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97元 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9,940元 2 陸順億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並佯稱陸順億中獎,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陸順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7,994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提領8,005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簡銘賜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0日凌晨12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免費領取保溫瓶之訊息,並佯稱簡銘賜抽中第二階段砸金蛋活動的獎項,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簡銘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8,987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19,005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鄭莉婷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莉婷,佯稱鄭莉婷從提供的網址中抽中十萬元獎金,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鄭莉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 3萬2,997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提領13,005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許恬瑜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並佯稱許恬瑜中獎,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許恬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⑶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20,005元 ⑷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7分許提領7,005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 1萬7,100元 6 洪定楷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並佯稱洪定楷中獎,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洪定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萬9,062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5萬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吳尚倫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並佯稱吳尚倫中獎,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吳尚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5萬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5萬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 3萬9,126元 8 蔡松翰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1日凌晨2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蔡松翰,並詢問蔡松翰是否要參加抽獎,又佯稱蔡松翰中獎,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蔡松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1,990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5萬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柯曉莉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3日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柯曉莉,佯稱欲向柯曉莉購買商品,惟其要透過順豐速遞公司交易云云,使柯曉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⑶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提領10,005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黃鏡珊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聯繫黃鏡珊,佯稱欲向黃鏡珊購買商品,惟其要透過順豐大平台交易云云,使黃鏡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晚間11時1分許 2萬9,001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1時27分許提領15,005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1時28分許提領13,005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4萬9,980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提領20,005元 ⑶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⑷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0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⑸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 3萬5,123元 11 張嘉伶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嘉伶,佯稱張嘉伶中獎,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張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41分許 5,055元 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⑶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⑷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⑸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 ⑹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⑺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⑻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42分許提領10,005元 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4分許 3萬7,100元 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3,058元 12 風佳琪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風佳琪,佯稱風佳琪中獎,須按其指示領獎云云,使風佳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 6萬9,086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1時8分許提領139,000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黃奕盛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黃奕盛,佯稱欲向黃奕盛購買商品,惟其要透過嘉理物流交易云云,使黃奕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晚間11時6分許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1時8分許提領139,000元 ⑵於114年3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3月13日晚間11時7分許 9,99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被   告 黃朝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富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家瑋」、「錢錢」、「馬丁」、「小賴」、「八嘎3.0 」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黃朝富依上游成員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 復將該些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黃朝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前揭款 項入帳後,再由「八嘎3.0」指示黃朝富前往特定地點拿取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給 「八嘎3.0」,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浩軒、陸順億、簡銘賜、鄭莉婷許恬瑜洪定楷吳尚倫蔡松翰柯曉莉黃鏡珊、風佳琪、張嘉伶、黃奕 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浩軒於警詢時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浩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浩軒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陸順億於警詢時之指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陸順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陸順億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銘賜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銘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簡銘賜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莉婷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恬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恬瑜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定楷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定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定楷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尚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尚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尚倫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松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松翰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柯曉莉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柯曉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柯曉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鏡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鏡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鏡珊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嘉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嘉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嘉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風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風佳琪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黃奕盛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奕盛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黃浩軒、陸順億、簡銘賜、鄭莉婷許恬瑜洪定楷吳尚倫蔡松翰柯曉莉黃鏡珊、風佳琪、張嘉伶黃奕盛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6 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朝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 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 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 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 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 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一,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取得9068元之報酬( 計算式:906800×0.01=906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浩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浩軒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黃浩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14時32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之雋)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有店) 114年3月13日 15時12分至19分許,提領14萬8000元 114年3月13日 14時33分許 4萬9997元 114年3月13日 14時39分許 2萬9940元 2 陸順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陸順億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陸順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14時40分許 1萬7994元 3 簡銘賜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銘賜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簡銘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15時19分許 2萬8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郁宜)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有門市) 114年3月13日15時45分至16時許,提領7萬2000元 4 鄭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莉婷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鄭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15時49分許 3萬2997元 5 許恬瑜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恬瑜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許恬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15時58分許 4萬999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有店) 114年3月13日16時04分至07分許,提領6萬7000元 114年3月13日 16時許 1萬7100元 6 洪定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定楷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洪定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16時46分許 4萬906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郁宜) 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 超市桃園寶山店) 114年3月13日17時15分至17分許,提領15萬元 7 吳尚倫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尚倫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吳尚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3月13日 16時53分許 3萬9126元 8 蔡松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松翰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蔡松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16時57分許 1萬1990元 9 柯曉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柯曉莉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開通順風速遞收付提領撥付功能等語,致告訴人柯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20時58分許 4萬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依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桃園有寶店) 114年3月13日21時13分至14分許,提領5萬元 10 黃鏡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鏡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至順風大平台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23時01分許 2萬90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假日門市) 114年3月13日23時27分至28分許,提領2萬800元 114年3月13日 21時35分許 4萬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謝宜婷)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桃園大有店) 114年3月13日21時59分至22時03分許,提領10萬元 114年3月13日 21時37分許 3萬5123元 11 張嘉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嘉伶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張嘉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21時40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13日 21時41分許 5055元 114年3月13日 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柏竣)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有店) 114年3月13日21時37分至21時42分許,提領15萬元 114年3月13日 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13日 21時34分許 3萬7100元 114年3月13日 21時36分許 1萬3058元 12 風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風佳琪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風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22時56分許 6萬90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宜婷)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桃園大有店) 114年3月13日23時08分至23時1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3 黃奕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奕盛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至嘉里物流網站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奕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3月13日 23時06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3月13日 23時07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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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