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7號
TYDM,114,原金訴,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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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亘(原名林怡菁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612號、第3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珈亘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
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3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茹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珈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1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茹
寧」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有津貼可以申請
,但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實名認證,所以我才把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茹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法」欄所
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李茹寧」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12卷第101至161頁),及附表「證據
及頁數」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案發時為42歲,且自陳高職畢業,有做過工廠
、保全,工作經驗超過10年(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7頁),其乃
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一張提款卡補助新臺幣(下
同)5,000元,3個帳戶就有1萬5,000元,我沒有特別去問提
款卡數量跟補助之關係,我聽到有補助就交給對方了,我最
早是在臉書上找到代工的資訊,對方只給我看代工的影片,
我沒有去瞭解對方是誰及公司行號,我也知道有人取得我的
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可以將款項存入我的帳戶,
再用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出來,我以為是政府的補助,
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5至87頁),然觀
諸被告與「李茹寧」之對話紀錄,「李茹寧」起初即告知被
告係公司免費發放給在職員工之津貼福利,且被告於「李茹
寧」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曾質疑為何需要提供
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李茹寧」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27612卷第109、151至157頁),可見被告於對方要
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是有察覺到對方之要求不合理之處,惟
被告雖有察覺不合理之處,卻未進一步確認對方之身分或公
司之真實性,甚至被告也從未仔細確認對方所述之補助款究
竟為政府還是公司發放,益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
雖能預見如他人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其並無法為
任何防止之舉措,然縱然如此,其也僅關心自身能否獲得1
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而全然不在乎是否會造成其他國
人財產上之不利益。勾稽以上,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
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
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亦無行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告訴人」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
,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
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
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88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 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林明鋅 112年12月15日19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商家,以通話之方式,向林明鋅佯稱:因會員系統出錯需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林明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20時4分許 國泰帳戶 3萬0,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鋅於警詢之證述(偵27612卷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林明鋅提供之匯款證明、與犯嫌通聯紀錄及匯款帳號資料(偵27612卷第54至55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7612卷第31至33頁) 2 江昱瑩 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商家,以通話之方式,向江昱瑩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變為定期扣款等語,致江昱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9時18分許 國泰帳戶 4萬9,96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昱瑩於警詢之證述(偵27612卷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江昱瑩提供之與犯嫌通聯紀錄、匯款證明(偵27612卷第79至81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7612卷第31至33頁) 112年12月15日 19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5日 19時32分許 4萬9,960元 3 薛魁鴻 112年12月15日17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商家,以通話之方式,向薛魁鴻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直接扣款等語,致薛魁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8時4分許 一銀帳戶 2萬0,039元 ①證人告訴人薛魁鴻於警詢之證述(偵39895卷第49至50頁) ②告訴人薛魁鴻提供與犯嫌通聯紀錄、匯款證明(偵39895卷第61至63頁) ③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9895卷第31至33頁) 4 廖永濬 112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商家,以通話之方式,向廖永濬佯稱:因內部行政疏失,誤將廖永濬設定為數位會員並有錯誤扣款,需進行解除等語,致廖永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7時39分許 一銀帳戶 4萬9,96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濬於警詢之證述(偵39895卷第72至74頁) ②告訴人廖永濬提供之匯款證明與犯嫌通聯紀錄(偵39895卷第93、96、98至99頁) ③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9895卷第31至33頁) ④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9895卷第35至37頁) 112年12月15日 17時43分許 3萬0,123元 112年12月15日 17時54分許 永豐帳戶 9萬9,967元 112年12月15日 18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18時39分)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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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