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01、59260、6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詠仁、楊汶錡(暱稱「酒精」,本院審理中)、邵乙倫(暱稱
「愛因斯坦」,本院審理中)、王俊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
77號審理中)於113年不詳時間,以邵乙倫、楊汶錡介紹王俊皓
,楊汶錡介紹邱詠仁方式,一起加入暱稱「茅台」所屬詐欺集團
,邱詠仁擔任提領及上繳贓款之車手。邱詠仁、楊汶錡、邵乙倫
、王俊皓、「茅台」及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應予補充)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張
松滿,致張松滿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
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復由楊汶錡於113年8月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詠仁,由邱詠仁持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再
由楊汶錡載邱詠仁一起至大溪某地上繳贓款,終使張松滿受詐款
項中之部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邱詠仁並因此獲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8
701卷15-19、135-137、147-149頁),並於羈押訊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審原金訴卷67頁、原金訴卷128、138頁),核
與共犯楊汶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59260卷11-15、161-
163頁頁)、告訴人張松滿警詢之證述(他7121卷69-72頁)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戶主陳明娟於警詢之證述(他7121卷58
-60頁)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團對話紀錄(
他7121卷77、81-110頁)、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存簿明細暨交
易明細、113年8月9日提領影像、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487
01卷45-59、73頁)、被告與楊汶錡對話紀錄(偵59260卷45
-47頁)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汶錡、邵乙倫、王俊皓、「茅台」及集團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惟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3,500元(偵48701卷18、137頁、審原金訴卷67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分毫(審原金訴
卷64之1頁、原金訴卷137頁),故被告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更為個人私利
,加劇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戕害程度(113年全年破千億元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分
工角色,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分
毫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111年交銀行帳戶遭不起訴處分,1
13年7月擔任提領車手遭判有罪(上訴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獲報酬為3,500元,未扣案、未繳回且未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張松滿 113年7月16日10時許 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9日14時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娟) 28萬元 邱詠仁 ①自113年8月9日15時15分至15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②自113年8月9日15時23分至15時32分,在上址全家超商 ①共4萬元 ②共16萬元 王俊皓 113年8月10日14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99,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