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娜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詹麗娜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任意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付
無親屬或信賴關係之人,可能被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詹麗娜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
傑」、「黃天牧」之人(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前,詹麗
娜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以協助收取來臺經營事業之款
項索要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藉口
,詹麗娜為謀不詳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在不詳地點統一超商寄至「黃天牧」指定地點,再用LINE告知密
碼。嗣「陳傑」、「黃天牧」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林靜儀、黃筱芸、徐淑琦、吳昭賢、陳貞蓁、魏禎儀、賴薏如
、連文城及吳承宇共9人,致9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終使9人受詐款項全部被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詹麗娜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陳傑」,「陳傑」說要把港幣50
萬元匯到我銀行帳戶來臺灣做生意,「黃天牧」是陳傑的朋
友,說要協助接收「陳傑」匯款,就要求我提供渣打帳戶及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是被騙的等語(審原金訴卷40
-41、原金訴卷56、79-80頁、偵51850卷312頁)。辯護人同
被告辯解意旨為被告辯護(原金訴卷56-57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0時9分前某時許認識「陳傑」、「黃
天牧」,後聽從「黃天牧」指示,將被告申設之渣打帳戶、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不詳統一超商寄至「黃天牧」指定地
點,再用LINE告知密碼,嗣「陳傑」、「黃天牧」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9人,致9人均陷入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附表所示9人受詐款
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偵51850卷19-24、311-313頁、偵11343卷15-17頁、原
金訴卷56、79-80頁),並有被告與「黃天牧」、「陳傑」
對話紀錄(偵卷51850卷29-5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渣打帳戶及
郵局帳戶供「黃天牧」、「陳傑」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銀行帳戶使用權交出時
,主觀上有無預見銀行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
具?且縱如此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㈡次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在臉書認識「陳傑」,我不知道「黃
天牧」、「陳傑」的真實姓名資料,也沒見過本人,只在LI
NE及臉書上對話過等語(偵51850卷19-21頁、偵11343卷16
頁)。可知,被告與「陳傑」、「黃天牧」不具親屬關係,
不曾實際碰面,更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顯然亦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記得辦銀行帳戶只要抽號碼牌填資料
就可以辦了,我老公開公司期間,我用渣打帳戶跟郵局帳戶
收薪水,我老公有跟我借過渣打帳戶跟郵局帳戶使用,但我
老公沒有因為海外匯款需求,去跟陌生人借過銀行帳戶使用
等語(原金訴卷79-80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陳傑」
說要將港幣50萬元匯來臺灣做生意等語(偵51850卷312頁)
。可知,被告明知辦理銀行帳戶十分容易,有使用銀行帳戶
需求者可自行辦理,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融通金流必要,且
被告的老公身為公司經營者也不曾去向陌生人借用銀行帳戶
作為海外匯款使用,故依被告生活經驗,被告顯然知悉向陌
生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是反於社會正常交易運作之行為。
又113年7、8月間,港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而一
個要來台經營生意的人,竟無法自己在臺灣開立帳戶,反而
要將鉅款匯入素未謀面之人的銀行帳戶來融通,亦與常人智
識及生活經驗大相違背。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在寄出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時覺得怪怪的等語(偵51850卷312-313頁),並於審理中供
承:本案前我有聽過詐騙集團,我去寄提款卡時,因旁邊路
人有在講電視詐騙集團的事情,我聽到心裡就覺得怪怪的、
不太對勁等語(原金訴卷80-81頁),參以詐欺犯罪不可或
缺的工具,就是用以接收及移轉贓款之人頭帳戶,此係全體
國民所具備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可知,被告在寄出渣打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已經聽聞並知悉此種行為與詐欺
犯罪有所關連,且被告定然有聯想到寄出提款卡可能會被當
作人頭帳戶接收及移轉贓款所用,否則被告豈會心生怪怪的
、不對勁的念頭?
⒋被告於審理中供承:「陳傑」曾說如果「黃天牧」有成功從
我提供的帳戶領到錢,「陳傑」會感謝我,只是怎麼感謝我
不清楚等語(原金訴卷80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存有將渣
打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陳傑」及「黃天牧」使用,被告
可能獲得不詳利益之預期。
⒌綜合上開⒈至⒋各情,被告與「陳傑」、「黃天牧」不具親屬
及信賴關係,被告知悉「陳傑」、「黃天牧」索要銀行帳戶
來匯入港幣50萬元是反於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之藉口及知悉
人頭帳戶之存在,且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已預見提款卡可能與
詐欺犯罪有關、也想到可能被用來當作人頭帳戶,被告仍心
存倘能獲得不詳利益,縱然其他國民因被告寄出提款卡行為
受有財產損害也無所謂之心態,進而寄出、提供兩個銀行帳
之使用權給「陳傑」、「黃天牧」,讓自己無法控制帳戶金
流之出入,自堪認被告具有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存在。
⒍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給「陳傑」、「黃
天牧」使用,且該2個銀行帳戶亦用於收取及隱匿附表所示9
人受詐款項,被告主觀上亦具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人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及辯護,然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
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交付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而
侵害附表所示9人財產法益,並因此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審原金訴4
5-47頁),將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的犯行移送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㈢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比較結
果(原金訴卷11-12頁),惟被告係同時提供兩個銀行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屬於一行為,且該一行為幫助犯罪持續
到113年8月6日,該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已經生效(000年0月0日生效),故被告之幫助行為本應直
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不顧民眾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附表所示9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附表所示9人受害總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之
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提款卡均未扣案,惟提款卡具高度屬人性 ,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刑法上非重要之物,經 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提供帳戶之利 益,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渣打帳戶及郵局帳 戶內已不存在洗錢之財物,也無庸依洗錢防制法沒收洗錢財 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靜儀 (提告) 113年8月6日21時50分 透過旋轉拍賣聯繫林靜儀,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6日 22時38分 13,095 渣打帳戶 左列9人警詢供述(偵51850卷99-100、127-129、137-140、187-189、197-199、232-234、260-262、275-277頁、偵11343卷39-45頁)、林靜儀與詐團對話紀錄(偵51850卷105-117頁)、黃筱芸與詐團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偵51850卷134-135頁)、徐淑琦與詐團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偵51850卷141-150頁)、吳昭賢與詐團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偵51850卷189-192頁)、陳貞蓁與詐團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偵51850卷215-224頁)、魏禎儀與詐團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偵51850卷247-250頁)、賴薏如與詐團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偵51850卷267-268頁)、連文城與詐團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偵51850卷289-292頁)、吳承宇與詐團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偵11343卷67-90頁)、渣打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50卷59-62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850卷89頁) 2 黃筱芸 (提告) 113年8月6日22時1分 透過DCARD、line暱稱「柔柔」聯繫黃筱芸,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6日23時23分 13,050 3 徐淑琦 (提告) 113年8月6日不詳時 透過臉書聯繫徐淑琦,佯稱因買賣帳戶遭凍結等語,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6日21時55分 64,123 113年8月6日21時56分 49,985 4 吳昭賢(提告) 113年8月6日22時 透過臉書聯繫吳昭賢,佯稱欲向出售球鞋等語,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6日23時10分 8,000 5 陳貞蓁(提告) 113年8月5日10時23分 透過臉書聯繫陳貞蓁,佯稱欲購買蛙鞋需先驗證等語,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6日22時 19,078 113年8月6日22時6分 17,985 113年8月6日22時8分 15,371 6 魏禎儀(提告) 113年8月6日前不詳時 透過臉書聯繫魏禎儀,佯稱欲購買擠乳器需先驗證等語,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6日23時13分 49,985 郵局帳戶 7 賴薏如(提告) 113年8月6日22時 盜用賴薏如友人LINE,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6日22時59分 5萬 8 連文城(未提告) 113年6月15日不詳時 透過臉書聯繫連文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7月29日13時58分 3萬 9 吳承宇 (提告) 113年8月不詳時 透過LINE向吳承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5日21時47分 16,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