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號
TYDM,114,原金訴,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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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陳仲祥徐仲暐林瑋婕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鳳凰」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介紹人工作(林瑋婕所涉犯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結;徐仲暐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審結
)。陳仲祥徐仲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某日,先由徐仲暐陳仲祥資料轉介至本
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此方式居間陳仲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林瑋婕透過陳仲祥招募呂思帆(已
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瑋婕
陳仲祥並與呂思帆約定於111年12月13日,一同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由呂思帆
自行進入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同時開通外幣帳戶買賣功能,呂思帆辦理完成後,
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仲祥林瑋婕,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潘智儀
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林瑋婕旋即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8分
許、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購買美元,並將所購買之美元,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潘智儀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仲祥徐仲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第120、175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仲祥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有共犯林瑋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供證,共犯呂思帆
於警詢、偵訊供(證)述,及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佐,復有告訴人之匯款回執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陳仲祥自白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徐仲暐部分
  訊據被告徐仲暐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呂思帆是被告陳
仲祥介紹,被告陳仲祥與我老婆有婚外情,我不可能介紹他
到本案詐騙集團,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我已經被判一條組織,
該案也有林瑋婕、被告陳仲祥,我認為先前已有判決,不應
該再判等語。惟查:
 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並不否認當初被告陳仲祥
要賣簿子給伊,故當時有將被告陳仲祥資料傳到飛機群組等
語(偵卷第83頁、原金訴卷第119頁);參以證人林瑋婕
本院審理證述:徐仲暐介紹我認識陳仲祥,當時陳仲祥是徐
仲暐車主,呂思帆陳仲祥介紹我認識,陳仲祥一開始是車
主,後來跟徐仲暐一樣變成中間介紹人(即中人),認識徐
仲暐後,在註冊虛擬貨幣時,註冊人並非徐仲暐本人,所以
我知道是別人給他帳戶,「鳳凰」有跟我說徐仲暐是中人,
在幫「鳳凰」收車,所以我知道徐仲暐是中人之後,就會問
他有沒有車;徐仲暐是在介紹陳仲祥給我之後,後面吵架,
吵架後徐仲暐就不收陳仲祥這台車,我私下就跟陳仲祥聯絡
不用透過中人,陳仲祥直接對我等語(原金訴卷第199至203
頁);復據同案被告陳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徐仲暐
介紹林瑋婕給我認識,是因為賣伊自己的本子,呂思帆出賣
帳戶是透過伊,過程中呂思帆有接觸到林瑋婕等語(原金訴
卷第203至205頁)。是由上揭證述,被告陳仲祥係透過被告
徐仲暐居間介紹始認識林瑋婕,嗣被告陳仲祥擔任中人後,
再由陳仲祥呂思帆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交付給林瑋婕等情,
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徐仲暐雖辯稱關於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有前案判決確定
等語;且觀被告徐仲暐所稱前案應為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刑事案件(
下合稱前案),細譯該前案判決,本案被告陳仲祥並未列為
前案被告,是被告徐仲暐上開辯稱已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徐
仲暐於前案所涉犯者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仲介人頭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核與本案涉犯係招募同案被告陳仲祥加入
詐欺集團而為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
參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暨附件一,偵卷第
581至608頁),是被告徐仲暐辯稱其本案所犯應為前案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應有誤會。
 ⒊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查以目前詐欺組織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使僅參與其中一部,仍應就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徐仲暐居間介紹被告陳仲祥
林瑋婕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嗣被告陳仲祥擔任中人後,
呂思帆所提供帳戶交付林瑋婕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徐仲暐陳仲祥所加入之詐欺組織
相同、時間重疊,是被告徐仲暐以居間招募被告陳仲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續由被告陳仲祥林瑋婕呂思帆為本案犯
行,被告徐仲暐亦具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仲暐
應屬本案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徐仲暐所為辯解,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仲祥徐仲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2項意圖使他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修正第5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並於第3項酌為文字修正,
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
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為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徐仲暐陳仲祥
本案偵查時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徐仲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被告陳仲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因此獲有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仲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徐仲暐於本院審理否認
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徐仲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徐仲暐涉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
已敘明被告徐仲暐居間招募陳仲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認此
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且被告徐仲暐並已對此部
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徐仲暐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陳仲祥徐仲暐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共犯林
瑋婕、呂思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
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仲祥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徐仲暐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徐仲暐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由前案審結,業如
前述),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仲祥於本案偵查時,
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無得獲悉被告陳仲祥於偵訊之辯解,
尚難將此邀免減刑寬典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陳仲祥,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仲祥因此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陳
仲祥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仲暐雖亦未經檢察
官於本案偵查傳喚到庭,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併為
說明。
 ⒉被告陳仲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仲祥徐仲暐適值
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
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然被告陳仲祥徐仲暐竟仍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其等
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陳仲祥坦承犯行、被告徐仲暐否認犯行
,參酌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程度、所致生危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暨衡以渠等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陳仲祥徐仲暐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仲祥徐仲暐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智儀 (提告) 111年11月10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 9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9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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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