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香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可預見將自己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其女(甲○○,民00年0月生,當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各該被害人所先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被提領一空,致犯罪所得之去向均遭掩飾、隱匿。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亦查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自然之關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提款卡放在我身
上,是我在用。因為本案提款卡是我女兒甲○○的,我怕忘
記她的密碼,就把本案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
我只是在深夜遺失本案提款卡,沒有交給他人用。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1頁),
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ATM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273號卷內之甲○○、甲○○之兄王○
威之陳述(均稱本案提款卡是由被告所保管、使用,被
告未辦理掛失)、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合
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準此,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係於同一日(111年11
月26日)晚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均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持
用本案金融卡之方式(即「卡片提款」)提領一空(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63頁),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在先,且可全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
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才可以在各該被害人先後受
騙而陷於錯誤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跟各該被害人說
要匯到本案帳戶,且在款項先後匯到本案帳戶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都能立即以提款之方式領出一空。
⒉本案帳戶在供作詐騙前,餘額僅有「3元」,與實務上常
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
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免自身也遭受損
失之情相符。
⒊再者,①本院依辯護人所請,調閱本案帳戶案發前一年之
交易明細後發現,本案帳戶在110至111年有多筆款項匯
入,並即以「卡片提款」等方式領出或轉帳,足認保管
、使用本案提款卡之被告必熟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顯
無將密碼書寫於本案提款卡或卡套之必要,被告於偵查
中應訊時亦能順利背誦密碼,可見被告臨訟辯稱怕忘記
才這樣寫、於上開少年案件之審理程序作證時證稱記不
住密碼等詞(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273號卷第418頁),
不能採信。②實則,本案提款卡於深夜遺失後,剛好被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撿到、剛好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膽敢為
本案上開使用的機率,本就微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
成功猜中密碼而持以使用,更是近乎不可能之事(因錯
誤輸入密碼3次,就會被鎖卡,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
於職權上所知悉),可認除經被告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
密碼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順利持本案提款卡供詐
騙使用。況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明確供稱「只有這張提
款卡(即本案提款卡)掉了」(偵字43419號卷第39頁反面
),於上開少年案件之審理程序作證時卻改稱被告的提
款卡、本案提款卡都丟了等詞(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2
73號卷第417頁)之前後不一,可見被告所謂卡片遺失、
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之辯詞,應只是被告預想之脫罪說詞
(替詐欺集團成員為何可以得知密碼此節解套)。③被告
遺失本案提款卡後,並未採取掛失或其他處理,也未依
郵局人員吩咐去派出所報警(上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參
見),有違自保之常情。綜上堪認,被告係基於上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一致見解,
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10
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
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㈣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
遂,不但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彌補,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被告及甲○○之境況、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被告又
於本案採澈底否認之答辯,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
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
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8時許,佯為達摩本草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庚○○訛稱:因駭客盜用,需辦理帳單取消及匯款,以使帳戶恢復正常等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6日 19時07分許 45,071元 2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8時許,佯為達摩本草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乙○○訛稱:因駭客盜用資料,需告訴人乙○○協助處理,以免帳戶遭警示等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6日 19時26分許 29,985元 3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許,佯為ONE BOY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因網站系統問題有重複扣款,需告訴人己○○協助操作等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6日 19時57分許 15,123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許,佯為達摩本草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丁○○訛稱:因遭駭客攻擊,需告訴人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9,98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6分許 6,000元 各該被害人所遭受之詐欺方式,凡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均依各該被害人警詢指訴,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