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0號
TYDM,114,原金訴,3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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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晨



游以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0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晨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游以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有關「..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文字,及證據部分增列被
鍾晨威、游以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
院原金訴字卷第122頁、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及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2人與社群軟體暱稱「快速」、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
」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
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2人有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負責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工作,其等行為助長了不法犯罪,對於社會金
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均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法治觀
念顯有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計畫中,係居於聽從上手
指示行事之次要、從屬地位,以及本案因由警員喬裝誘捕,
於被告2人欲收取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即查獲,犯
罪行為僅達於未遂階段,尚未產生實質之損害等情。復衡諸
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31)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游以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是本院信被告游以絜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游以絜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游以絜深切反省避免再 犯,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游以絜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游以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被告游以絜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鍾晨威、游以絜



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8、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巧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12 1支 白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 2 iPhone 14 pro 1支 紫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4號



  被   告 鍾晨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以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燄溫村4鄰烔興路11              之58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晨威與游以絜為情侶,其等於民國114月1月上旬之不詳時 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 之人(下稱「快速」)之邀約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 至該人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 次均得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謀議既定後,鍾晨威 、游以絜及「快速」、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下稱「豪 」)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付對價方式使 人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豪」於 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頁面,張貼欲高價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貼文,藉此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某時,喬裝員警於LINE 社團頁面閱覽前開貼文後,佯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存摺,與「豪」聯繫約定以32萬元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2張,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豪」即轉知「快速」,由「 快速」指示鍾晨威、游以絜於114年1月8日15時55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喬裝賣家之員警拿取2張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嗣於114年1月8日15時55分許,游以絜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鍾晨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鍾晨威下車交易,留 游以絜於本案車輛內把風接應,待鍾晨威步行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欲向佯裝賣家之警員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鍾晨威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游以絜察覺鍾晨威遭逮捕,即駕車逃逸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游以絜到場,經游以絜同意搜索 後,扣得游以絜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4、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晨威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鍾晨威與游以絜為求賺取報酬,於114年1月8日15時55分許,依「快速」之指示,由被告游以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鍾晨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被告鍾晨威即下車步行至上址93號向喬裝賣家之警員收取帳戶,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每次依「快速」指示到場拿取提款卡,並至寄送至「快速」之指定地點後,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獲利之金額均匯入由被告游以絜管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被告游以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鍾晨威與游以絜為求賺取報酬,於114年1月8日15時55分許,依「快速」之指示,由被告游以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鍾晨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被告鍾晨威即下車步行至上址93號向喬裝賣家之警員收取帳戶,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被告游以絜察覺有異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之事實。 ⑵證明證明被告2人每次依「快速」指示從事取簿手工作時,均係由被告游以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鍾晨威到場,並留於車內把風接應,待鍾晨威完成交易並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被告游以絜即搭載其前往寄送包裹至「快速」指定地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2人單次取簿之報酬1,500元,該等報報酬均係匯入由被告游以絜管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證明喬裝賣家之警員於114年1月8日下午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逮捕被告鍾晨威,復循線查知被告游以絜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游以絜為警逮捕時,經查扣其所管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事實。 5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及光碟各1份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 證明喬裝賣家之警員於114年1月8日下午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逮捕被告鍾晨威,復循線查知被告游以絜之經過。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社群軟體臉書「全台求職兼職~正職偏門工作」社團頁面擷圖、喬裝買家警員與LINE暱稱「豪」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豪」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全台求職兼職~正職偏門工作」社團頁面,張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晨威、游以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未遂罪嫌。被告鍾晨威、游以絜與「快速」、「豪」對於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扣案 被告鍾晨威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及被告游以絜使用之IPH ONE14手機1支,均係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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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