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號
TYDM,114,原金訴,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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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杰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仕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05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仕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張凱杰林仕峰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
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張凱
杰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仕峰則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凱杰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仕峰後,再由林仕峰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其向張凱杰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凱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原金
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仕峰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品鋐、張進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6105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113年度偵字
第404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並有告
訴人楊品鋐、張進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品
張進揚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楊品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
儲字第1120124401號、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29752號函
暨所附被告張凱杰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6105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
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4
0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 第11
1頁、第123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張凱杰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林仕峰部分
  訊據被告林仕峰固坦承其有向被告張凱杰收取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收集提款卡廣告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絡
,對方叫我去收提款卡,因此我向被告張凱杰收取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對方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林
仕峰辯護稱:被告林仕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並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用以詐欺犯行,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張凱杰申辦,且被告林仕峰向被告張凱杰
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林仕峰自承不諱,並有被告張凱杰
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61056號卷第31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33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林仕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品鋐、張進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6105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
4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楊品鋐、張進揚之報
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品鋐、張進揚之匯款紀錄、告
訴人楊品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4401號、11
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29752號函暨所附被告張凱杰之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1056
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
第59頁、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
而設有密碼,若非帳戶所有人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
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提供帳戶者早
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
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
將從事不法犯行,惟提供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提
供帳戶,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提供帳戶
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可隨意將款項提領一
空。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
係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而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罪責。
 ⒊被告林仕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仕峰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林仕峰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日常工作從事工地雜工(見原金訴字卷第75頁),復參
以被告林仕峰於偵訊時之供述,其在網路上看到收集提款卡
廣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堪認被告林仕峰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而非年少
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金融機構帳
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詳,若無合
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或無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再徵諸被告林仕峰前因其於110年間,
將收取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
號、第217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提起公訴,有上
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04
號卷第193頁至第212頁、原金訴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經
此偵查程序後,被告林仕峰對於任意將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
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林仕峰始終未能提出其向被告張凱杰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所交付之人間聯繫訊息,以實其說,是被告林仕峰辯稱
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因在網路上看到收集提款卡廣告乙
情係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林仕峰所述為真,質諸被告
林仕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是網路
上的人,認識幾天而已,沒有印象對方真實姓名或暱稱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72頁),可知被告林仕峰與其向被告張凱
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所交付之人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
透過網路互動,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林
仕峰有何確信對方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非違法行為之
合理依據,且被告林仕峰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
施,在無法知悉對方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足認被告林仕峰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
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
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
發生之意思。
 ⒌再者,關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
一般個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由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然被
林仕峰向被告張凱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所交付之人既有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辦,反而向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林仕峰收集本
案帳戶資料,其行為舉止顯有違常理,若非將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
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林仕峰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就對方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且可能將之利用從事不法犯行,應有所預見及警覺,
益徵被告林仕峰所述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顯不合於
常理。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林仕峰忽視上開過程種種
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
人,顯見被告林仕峰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
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足徵被告林
仕峰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⒍是以,被告林仕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然被告林仕峰仍抱持僥倖心態,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仕
峰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林仕峰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林仕峰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仕峰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凱杰林仕峰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
,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張凱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張凱杰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
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
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張凱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被告張凱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而本案被告林仕峰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皆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
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林仕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
林仕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張凱杰林仕峰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凱杰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凱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林仕峰
,再由被告林仕峰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凱杰所為固
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凱杰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張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張凱杰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品鋐、張進揚實施
詐術,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
楊品鋐、張進揚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又被告張凱杰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另被告張凱杰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
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凱杰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
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凱杰本案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張凱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張凱杰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運送家電工作、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04
號卷第13頁、原金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林仕峰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 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仕峰向被告張凱杰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 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仕峰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共兩罪)。
 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品鋐、張進揚實施詐術,使其等陸 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楊品鋐、張進揚 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林仕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仕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⒌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仕峰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仕峰竟貪圖利益,自 甘為他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林仕 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林仕峰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林仕峰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雜工、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母親(見原金訴字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又本院審酌被告林仕峰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 、情節、犯罪時間均相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林仕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杰林仕峰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張凱杰林仕峰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被告張凱杰林仕峰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張凱杰林仕峰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 難認被告張凱杰林仕峰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張凱杰林仕峰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凱杰林仕峰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林仕峰向被告張凱杰收取後,並交付他人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凱杰林仕峰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 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 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 於被告張凱杰林仕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楊品鋐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向楊品鋐謊稱:伊男朋友欠錢,伊想要先跟你借款云云,使楊品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 下午1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1日 上午12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1日 下午1時52分許 29萬元 111年12月30日 下午11時39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31日 下午10時8分許 7‚000元 112年1月4日 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5日 上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5日 下午1時36分許 23萬元 112年1月15日 下午5時38分許 5‚000元 二 張進揚 112年2月18日 佯裝完美主義商城之客服人員向張進揚謊稱:有人將你老婆的會員升級,會派員為你處理云云,使張進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8日 下午7時22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 下午7時27分許 4萬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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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