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艷秋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9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艷秋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豔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該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該表所示時
間,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該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
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嗣因許雅竹、廖月琴、候佳琳、杜佩珊、游凱芸、
李心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竹、杜佩珊、李心如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豔
秋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艷秋固不爭執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行為時,不知道
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款項從何而來,並未懷疑是在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但
在本案證據下,我承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是原住民,經濟能力較為薄弱,為賺錢而思慮不周,將
詐騙集團所稱之打工機會,誤認為可以賺取相關金錢而受利
誘提供帳戶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罪,今日雖稱
對詐騙行為不甚了解,但不能解除其在一審中已承認犯罪之
事實,且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除許雅竹外,其餘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為5佰元,顯示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帳戶是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且受詐欺金額微小,請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二、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提供於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小彬」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該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該
表所示匯款後,被告再依「小彬」指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許雅竹於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
第17353號卷〈偵17353卷〉27-33頁)、被害人廖月琴於警詢
供述(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卷〈偵49351卷〉71-75頁)、被
害人侯佳琳於警詢供述(偵49351卷177-179頁)、告訴人杜
佩珊於警詢供述(偵49351卷249-251頁)、被害人游凱芸於
警詢供述(偵49351卷295-296頁)、告訴人李心如於警詢供
述(偵49351卷345-34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許雅竹之彰化
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
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7353卷39-43頁)、被害人
廖月琴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譯本(偵49351卷91-161頁
)、被害人侯佳琳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49351卷197-235頁)、告訴人杜佩珊之投資網路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49351卷267、271-279頁)、被害人游凱芸提
供之交易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351卷323-331頁)
、告訴人李心如提供之投資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紀錄(偵49351卷359-366、369-378頁)、被告林豔秋
提供與「糖果」、「小源」、「小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林豔秋提供與「小彬」、「小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7353卷13-26頁;偵49351卷441-469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暨附件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353卷45-48頁;偵4935
1卷383-389、393-4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與
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
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
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
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林艷秋於案發時已滿42歲,係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自陳已工作十餘年(本院原金簡上
卷165頁),足見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與他
人,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
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堪認其對於前揭行為可能係
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
,是其主觀上即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對於
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將匯入款
項予以轉匯,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被告何以為該行為,則屬其動
機為何,要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
將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乙節,既有預見,卻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轉匯
款項,則無論其行為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及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卻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要求,即
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
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
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然被告已認知
到其行為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
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
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甘冒
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此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
稱:他說借用我的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我可賺取百分
之十的利潤佣金,因我當時有負債,沒有多想,就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他使用,我在行為當時雖未懷疑所為是不法犯
罪行為,但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證據下,我承認有犯
罪等語(本院原金簡上卷164頁),顯見被告係在聽取對
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並為其轉匯款項,可獲得報酬後,
即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卻仍聽從其不認識之人所為前
揭要求,且未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請求之
真實性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交與對方使用,並為其轉匯
款項,益徵自己確係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認其如
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即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而為
前揭行為,堪認被告確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從事詐欺及
洗錢之行為,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上訴後否認洗錢犯
行(偵17353卷80頁;偵49351卷439頁;本院原簡上卷153
-155、161-165頁),但在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卷234-235頁),依行為時法有前揭減
刑之適用,而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減刑之適用。是
比較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
;中間時法被告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雅竹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別以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係分別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
罰。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上開各罪均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乙節
。且原審簡易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處斷;惟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認為法規競合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原審判決第1-3頁)。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原審將論罪法條及自白減刑分別割裂適用新舊
法,要與上開意旨有違,其適用法條顯有不當。是被告上
訴意旨辯稱其並無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等行為,促成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
節及手段、前科素行及本件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17353卷9頁
;偵49351卷4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備註 1 林艷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1 2 林艷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2 3 林艷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3 4 林艷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4 5 林艷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5 6 林艷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6
附表二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匯入:被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1 告訴人許雅竹 詐欺成員佯稱參加可參加抽獎活動專案,致許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1分 5萬元 ⑴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2分 2萬元 2 被害人廖月琴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月琴聯絡,佯稱加入致富計畫活動保證獲利等語,致廖月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 5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9,000元。 3 被害人候佳琳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候佳琳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候佳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43分 500元 111年10月8日上午4時47分許,轉匯2,000元。 4 告訴人杜佩珊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杜佩珊聯絡,佯稱家庭代工的接單平台須先支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等語,致杜佩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 500元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被害人游凱芸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凱芸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游凱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匯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告訴人李心如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心如聯絡,佯稱可加入打字接單員或遊戲接單員,但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心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