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1號
TYDM,114,原金簡,2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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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豪



指定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1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
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威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增列如下:
   ⒈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
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新一致見解,進
行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認對被告較為有利者,應非起
訴意旨所指之裁判時法,而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爰適用之。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法亦有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因被告於偵查中澈底否認犯行,不符該法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所明定之全部要件,自不能認有此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立法院新立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
,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⒌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
使告訴人李幸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且於偵查中、本院前階段
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後階段坦承犯行
,且在表明有誠意、能力和解後,配合本院庭期安排而到院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各該筆錄、和解
筆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甚久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於該案亦獲有緩刑之諭知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刑章,惟斟酌上情、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 之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寬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 自新。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 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 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洗錢之被 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 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7號  被   告 林威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豪(原名:鄧福明、林福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6日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楊家明」向李幸樺佯稱:投資購物平台「SULOMALLS」,以 此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下午3時2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31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李幸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幸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僅坦承除遺失本案帳戶外,亦同時遺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且上開3帳戶均非自己常用帳戶之事實。 3、僅坦承自己是在113年4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但直到113年5月底才辦理掛失之事實。 4、僅坦承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後改稱有將密碼寫在小標籤上,並貼在提款卡後面,但自己實際上都記得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幸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後匯款2萬2, 31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幸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2萬2,31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回函1份 證明本案帳戶未有任何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紀錄,足證被告所辯有掛失辯詞為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法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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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