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5號
TYDM,114,原訴,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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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明華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未扣案之粉紅色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明華知悉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
稱本案租屋處),係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本案租屋處放置
有具可燃性之家具等物,並可預見在該處燃燒棉被,其火勢
可能延燒前開物品而將住宅燒燬,並有致人死傷之風險,因
其不滿其子曾柏璁未繳納房租,一時心情不佳而決意自戕,
遂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之自己居住房
間,持粉紅色打火機點燃棉被,致棉被起火燒燬,並燻黑床
頭板、窗戶,旋曾明華自行引水撲滅火勢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曾明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自殺,
我是在氣我兒子不付房租,我是要嚇我媳婦,要我媳婦跟我
兒子說,我只有想要點火燒棉被,點著我就要熄火等語(本
院卷第76、78、79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法院斟
酌被告在放火燒燬的時候已備妥水龍頭,被告目的只是要洩
憤,是否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尚有疑義;如法院認定
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被告於放火後,當場立即持水
龍頭撲滅火勢,可證被告確有防免結果發生之行為,以及本
案未生燒燬之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請求依刑
法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打火機點燃棉被起火,使棉被
燒燬,並火勢燻黑床頭板及窗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媳婦即證
戴琳貞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55頁),並
有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25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縱火後向到場消防人員自承:「因為我縱火,我不舒
服」、「我想自殺」、「我拿賴打(打火機)點燃棉被」、
「本來想在裡面直接死掉」等語,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核與本院審理時勘驗消防
人員提供之光碟內容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很氣他們不付房租
,如果我再簽約,他們就不會搬出去,我都幾歲還要承受,
我已經說好多次要兒子付房租,現在房租7,000多元,孫子
會吵,我又累又沒有睡覺等語(偵卷第120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問:被告為何要使用打火機在房間燒棉被
?)我兒子陸陸續續來這邊住三次,兒子不幫我付房租,我
就火大,每次都是我一個人承擔繳房租。」、「(問:所以
之前的房租都是你自己繳還是你兒子幫忙繳?)都是我自己
繳,我不滿的原因是我兒子陸陸續續來住,也沒有要幫我分
擔房租。」等語(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本身經濟
狀況不佳,因兒媳及孫子近期搬入本案租屋處與其同住,卻
無意共同分擔房租,孫子尚屬年幼容易哭鬧,其感到疲憊不
堪而心生不滿,欲以放火方式決意自戕。是被告辯稱不是因
為要自殺才放火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的房間內還有哪些易燃物品
?)床舖、棉被、木製的床、放東西的架子。」、「(問:你
隔壁房間是誰住?)我媳婦她們。」、「(問:裡面有放哪些
東西?)嬰兒的東西、木製的床、床墊、塑膠衣櫃。」、「(
問:是否知道上開用品都很容易燒起來?客廳有哪些東西?
)客廳沒有電視,空空的,只有冰箱,及木製餐桌、藤椅
木製嬰兒床、木製櫃子。我當時只想說一燒起來我就趕快滅
火,我的想法就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
前開供稱本案租屋處之家具擺設位置,核與卷附本件火災現
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相
符(偵卷第61至83頁),足認被告瞭解本案租屋處內之各家具
擺放位置,亦知悉各家具等物均屬於易燃材質。
 ⒋衡諸常情,行為人持點火工具點燃易燃物,尤以在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無法控制,即有可能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問:你這樣縱火除了自己燒傷或燒死外,在屋子
裡的人,包含你媳婦、孫子,都可能會遭殃,你不知道嗎?
)我知道。」、「(問:你是讓火燒了一段時間才滅火嗎?)
是,有燒一段時間,我才拿水龍頭澆火。」、「(問:那為
何不點著就熄火?)是棉被整個燒起來,我才開水龍頭接水
管撲滅。」等語(本院卷第76、78至79頁),可知被告在自己
居住房間內點火燃燒棉被,並任由火苗延燒一段時間,且該
火勢足以燒燬棉被、燻黑床頭板及窗戶,顯見當時火勢非微
,若未及時控制火勢,可能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
。又被告自己居住房間與兒媳居住房間、客廳均相鄰,前揭
空間分別放置物品均屬易燃物之木製家具、塑膠衣櫃等,且
被告、其兒子、媳婦、孫子均居住在本案租屋處,被告當時
欲以放火方式決意自戕,業已認定如前述,又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歷,其主觀上可得預見放火行為,客觀上將產
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且無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所
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
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既遂。又放火
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
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
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點火燃燒放置在其居住房間內之棉被,該火勢已燒燬棉被、
燻黑床頭板及窗戶等情,惟住宅之樑柱、支撐壁尚未因燃燒
而失其效用,火勢未波及住宅之主要結構等情,此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97頁
),足認被告放火行為尚未達住宅燒燬之程度,自無從論以
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
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棉被是你的東西嗎?)
我自己的。床舖、木板、置物箱都是我自己的。」等語(本
院卷第79頁),是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其所有之棉被,
惟該棉被原即放置在本案租屋處內,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併
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
  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
  極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再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
  雖同係未遂犯之一種,然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障礙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兩者相較,以中止
  未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
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
,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
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之發
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被告自行引水撲
滅火勢,本案租屋處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
而未遂一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1
、120頁),及戴琳貞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供述在卷(偵卷第49
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意,已著手點火燃燒棉被之放火行為後,然被
告在未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之結果前,於未有其
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自行引水撲滅火勢,
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任由火
勢延燒,堪認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止犯罪,應有刑法第27條
第1項前段之中止犯適用,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並控制自
己情緒,竟任意點火以引燃棉被之方式放火,致本案租屋處
及居住在內家人、鄰居可能遭受人命傷亡、財物受損之重大
危險,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惟經被告自行
引水及時撲滅火勢,幸未釀成嚴重災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及上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
  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卷第83、85頁〉被告是用哪



一支打火機放火?)我是拿粉紅色的打火機。」、「(問: 粉紅色的打火機目前在何處?)不知道,我後來就跑去跟朋 友喝酒了,朋友有時候會跟我拿打火機。」等語(本院卷第 47頁),是未扣案之粉紅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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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