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2號
TYDM,114,原訴,12,202507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



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警員,平
日並無負責巡邏及外勤等業務,其與甲 (越南籍人士,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丁○○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晚間11時許之非值勤時間,身穿便服,步行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甲 徒步牽行拋錨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且請求丁○○協助查看機
車故障原因,丁○○遂指示甲 將機車牽至龍潭區中興路392巷
106號工廠前空地,甲 認其欲協助,遂依指示將機車牽至該
處停妥,丁○○即要求甲 開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甲 開啟
機車置物箱後,丁○○見其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
,且中興路392巷內建物多為工廠,深夜時分鮮少人車經過
,而依甲 口音可輕易推斷其為外籍女子,恰因機車拋錨而
孤立無援,丁○○竟心生貪念,罔顧其身為警職負有保障人民
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與本分,明知其
未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亦未告知甲 有何違法或
違規事由,顯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使職權
之警察,仍私自要求甲 將其持用之手機關機,並要求甲 將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分一半與丁○○,且兩度伸手阻擋甲 關上
置物箱,甲 遇此情形,心生恐懼,旋即將現金全數收入隨
身包包內,並持手機撥出電話(已撥打),丁○○見此,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7
分許,趁甲 不備之際,公然徒手攫取甲 手中所持手機,並
以此方式阻止甲 對外聯繫,甲 面臨機車拋錨,遭陌生男子
於偏僻路段索討財物之處境,急欲對外求援,再遭對方奪走
唯一可對外聯繫之手機,心中孤立無助、恐慌之情加劇,欲
上前取回手機,未料丁○○不僅無意願歸還,反將臉部貼近甲
臉部,對甲 表示:「可以親你一個嗎」之性意味言語(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由丁○○任職機關依法處理),造成
甲 極度恐懼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甲 閃躲丁○○後,因懼怕
而放棄取回手機,將機車、機車鑰匙均留置該處,徒步逃離
現場。丁○○見甲 離開後,持甲 之手機徒步離去。嗣甲 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蔡震東於警詢、偵詢中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原
訴卷58頁),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
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
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
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
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
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
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
得為證據。查證人甲 、丙○○、蔡震東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偵
卷249-259、281-287頁),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另
被告及辯護人雖亦否認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原訴卷58頁),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本院原訴卷162-185頁),完足調查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 、丙○○、蔡震東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或證明係非真實,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198-
199頁),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81-286頁
;本院原訴卷162-174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
述(偵卷251-255頁;本院原訴卷174-179頁)、證人蔡震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49-255頁;本院原訴卷180-1
8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與證人丙○○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69-70頁)、員警廖佩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70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71-72頁)、被告提供案發
地點附近草叢照片(偵卷72頁)、告訴人甲 之手機外包裝
照片(偵卷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1
7-208、209-219頁)、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原
訴卷85-109頁)、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列印資料(偵卷29
7-30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9、53-5
7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卷51頁)、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偵卷61-6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搶奪
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
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搶奪告
訴人之手機,致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手機,乃屬當然,依
上開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而此行為係搶奪財物之部分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依社會通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等,俱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見
告訴人於深夜時機車故障,不僅對其求救未施以援手,竟利
用告訴人係落單之外籍女子,搶奪其之手機拒不歸還,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衡以被告身為警職,前已因性騷擾
防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原
訴卷49-56頁、本院原訴卷19頁),竟再為本件犯行,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桃園市政府性騷擾調解書
、甲 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審原訴卷76-77頁;本院原訴卷17
4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為搶奪情狀尚屬平和
,未嚴重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實施期間亦屬短暫,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原訴卷199
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
度、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原訴卷72、81-84頁;本院原訴
卷118-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搶奪之前揭手機,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2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桃園市政府性騷 擾調解書、甲 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審原訴卷76-77頁;本院 原訴卷174頁),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