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青雲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青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青雲為布農族原住民,未申請自製獵
槍執照,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而不得無故持有,竟於
不詳時間起取得由金屬擊發機械結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
槍枝)、喜德釘50顆及鋼珠1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13年7月3日8時1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
物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1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93號鑑定書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1枝、喜德釘50顆
及鋼珠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3頁)。且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
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9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堪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甚明,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
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
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
排除在刑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
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
處罰。是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
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
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
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
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
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
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
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
,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
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
有他異。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
持有「自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
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具有原住民身
分之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及「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㈢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
易自製槍枝即屬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8209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本案槍枝構
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槍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
生產者,則辯護人主張扣案槍枝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見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槍枝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認本案槍枝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
住民簡易自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
項之「自製獵槍」無疑。
㈣又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
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
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
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
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
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
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
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
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枝
本來放在我花蓮老家很久了,後來因為我想要去復興鄉打獵
就把它拿到桃園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8頁
),可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本案槍枝係用以打獵使用
,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
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曾溢出打獵之
範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際,即係基於供原
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之要件。
㈤從而,本案槍枝既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
,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
行為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槍枝即不能視為違禁物
,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
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
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