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翔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張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7頁
),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卓祐銘
行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
欄二、(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並說明已考量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
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
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1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已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此外,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
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4年6月19日審
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3
頁、第67至6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