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7號
TYDM,114,原簡,27,202507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1
5號、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杰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玟瑄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勝公司)負責人,黃玟瑄之配偶陳橋
樽與前同事葛東昇(所涉毀損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不動產買賣而有利益糾紛,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向謝俊賢出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教唆謝俊賢夥同陳
希杰、邱健銘(謝俊賢邱健銘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
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10時43分許,由陳希杰邱健銘前往鈦勝公司,分別以鐵
鎚砸毀鈦勝公司大門玻璃,致令大門玻璃損壞,致鈦勝公司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以此方式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使得陳
橋樽、黃玟瑄連結至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將生危
害,恐嚇陳橋樽、黃玟瑄,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陳橋樽、黃玟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希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0215號卷〈下稱偵60215卷〉第149至151
頁,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
分據告訴人黃玟瑄、告訴人陳橋樽、證人宋明倫、證人卞雨
晴、證人蘇順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0215卷第45至
47、49至50頁,112年度他字第6790卷〈下稱他卷〉第255至25
7頁,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卷〉第137至140頁
,他卷第255至257頁,偵6058卷第339至340頁,偵60215卷
第53至55、57至58、63至64、71至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希杰)、計
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宋明
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鐵鎚照
片、計程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玟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共犯陳希杰之扣案手機內臉書暱稱「邱健
」個人資料及貼文、飛機軟體暱稱「哦好」基本資料翻拍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俊賢)、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在卷可稽(偵60215卷
第35至43、65、75、81至87、91至99、101至103、105至106
頁,偵4481卷第55至61、97至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共犯謝俊賢邱健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同一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安及毀損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黃玟瑄、陳橋樽
之自由法益,及侵害鈦勝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玟瑄
陳橋樽原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貪圖報酬,恣意前
往鈦勝公司尋釁,並持鐵鎚砸毀鈦勝公司之大門玻璃,致鈦
勝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黃玟瑄、陳橋
樽,使之心生畏懼,渠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前
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60215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沒收或追徵: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與邱健銘如何分工?)沒有分工, 就個別拿鐵鎚一起把鈦勝不動產公司的大門玻璃敲壞。」等 語(偵60215卷第7頁);共犯邱健銘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有何意見?)陳希杰帶我去買的 ,是陳希杰出錢,也是用這兩支鐵鎚去砸店的,我跟陳希杰 一人拿一支。」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扣案之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 00)0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我是用來聯繫『喔好』跟『邱 健銘』。」等語(偵60215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時稱:「(問:有無約定報酬?是否有收到報酬?)5 萬。我在2、3天後國防大學附近也有拿到報酬,是謝俊賢本 人拿給我的。」等語(偵60215卷第150頁),是被告本案獲取 犯罪所得為5萬元,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鐵鎚 2支  陳希杰 其中1支鐵鎚已斷裂 (偵60215卷第85、99頁) 2 IPHONE手機 1支  陳希杰 IMEI: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