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強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不得由劉佳青代收)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
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0時許,
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社區1樓大門口前
,不顧乙○○拒絕與其見面之意願,堅持滯留而不離去」之記
載應更正為「嗣丙○○與乙○○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訊息約定於113年9月15日10時許一同購買烤肉設
備,而於113年9月15日10時前某時許,乙○○因與丙○○發生口
角而拒與丙○○聯繫,丙○○遂於113年9月15日10時許抵達乙○○
之住所(地址詳卷),而乙○○則當面向丙○○表明已不願出外
採買,丙○○見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顧乙○○拒絕與
其見面之意願,堅持滯留該處而不離去」,另補充證據:「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易卷第36
頁、第40至43頁)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間前因發生衝突,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乙節,而縱被
告與被害人間在案發前已有約定見面,然被害人嗣於案發時
已明確向被告表達不願與被告一同外出之意思,被告卻未能
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咆哮之方式騷擾被害人,而違反
保護令之內容,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
44頁),以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本
案行為,另曾出具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之聲明書(見審原
易卷第45頁),併參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 止丙○○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 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警察業 已於112年12月7日15時35分許以電話告知丙○○上開保護令之 裁定主文內容。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 月15日10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 社區1樓大門口前,不顧乙○○拒絕與其見面之意願,堅持滯 留而不離去,並對乙○○大喊「約好了為什麼不去」等語,以 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因而違反保護令。嗣乙○○之哥哥 劉志彥發覺上情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哥哥劉志彥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具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