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2號
TYDM,114,原交簡,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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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常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喬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常克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原交易
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
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7
至39頁),是渠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喬琳本應注意其行向
為閃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予注意,
貿然行駛;被告常克煌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亦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林美玉
此受有背部挫傷合併左側腰椎第二至第四橫突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常克煌亦因此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雙膝挫
擦傷與右手第2、3、4指挫擦傷等傷害受有左側第3、4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誠
有未該;又考量被告陳喬琳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常克煌於偵
查時否認,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調解,然因金額未能達成一至終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陳喬琳與於警詢與常克煌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17頁;本院原交易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陳喬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常克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琳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美玉,自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1段75 2巷右轉福龍路2段往龍潭方向時,在福龍路2段52號前,本 應注意其行向為閃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右轉,適有常克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龍路2段往龍潭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行經閃黃燈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 美玉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合併左側腰椎第二至第四橫突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常克煌亦因此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雙膝挫 擦傷與右手第2、3、4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玉常克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喬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被告兼告訴人常克煌於警詢時時所為之供述。(三)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時時所為之指訴。
(四)告訴人常克煌林美玉之診斷證明書。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七)車籍與駕籍資料。
(八)警員113年1月19日職務報告。
(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喬琳常克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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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