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14年度,3號
TYDM,114,勞安訴,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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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玖群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琳
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林忠皇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玖群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忠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玖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群營造公司,現已變更負責人為
吳惠琳)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忠皇
為玖群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緣玖群營造公司承作萬耀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區○路○○○○○○○○設○○區○○○
段000○0地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並將部分點工發包給昱
佳工程行。而曾德文受僱於昱佳工程行,經由昱佳工程行
遣至上開工地擔任清潔人員,受玖群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吳家
育之指揮、監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比
照為玖群營造公司之勞工,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勞工。玖群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林忠皇)知悉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及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或滾落之安全狀態,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
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須有充分之光線,竟未為上
揭措施而未防止採取充足照明引起之危害,致曾德文於民國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工地從事清潔作業,因樓
梯未有充分光線,且無任何防止滾落措施,從二樓下樓時滾
落至一樓地面,造成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
、腰椎骨折、左手尺骨、橈骨骨折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曾德文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長庚醫院)救治,仍於112年7月17日凌晨4時38分許,因
工地疑樓梯摔倒意外,導致胸腹部及雙側上肢鈍創、胸腹腔
出血併腰椎骨折,最後因術後臥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嗣經曾德文之胞弟曾德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
稱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園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玖群營造公司、林忠皇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勞安訴字卷第44
頁,勞安訴字卷第79頁、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即發現
被害人曾德文倒地之人范陽鏢、證人吳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昱佳工程行負責人劉庭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5-28頁、第49-53頁、第67-69頁,偵
字卷第18-19頁),並有被害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翻拍照片1張、范陽鏢發現被害人倒地位置之照片1張、桃園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
9月6日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39頁、第45頁、第61頁、第87-103頁、第119-129頁,
他字卷第3-229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
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且「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
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
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
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
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
。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
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13條第1款亦有
明文。本院稽之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和工地現場照
片,可知被害人當時從二樓下樓之階梯共十五階,皆為施工
面,階梯高度皆與設計之20分工有誤差,二樓樓梯口第一階
高度為25公分,惟梯口往下轉角有一處高度為44公分之落差
,其餘階梯高度16公分至18公分不等,且樓梯寬度為80公分
二樓樓梯口寬度100公分,現場未有任何照明設備且自然
採光亦不足,經量測現場樓梯共五處平均為3.5米燭光,足
見被告玖群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林忠皇)對於被害
人工作地點二樓通往一樓之樓梯,確未有充分光線,亦無採
取任何防止滾落之預防措施,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13條第1款所
規定之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違甚明。被告被告玖
群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林忠皇)當時為被害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竟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
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採取防止滾落之預防措施,致使被害人因樓梯摔倒
意外,導致胸腹部及雙側上肢鈍創、胸腹腔出血併腰椎骨折
,最後因術後臥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兩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玖群營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
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
林忠皇為被告玖群營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玖群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係被告林忠皇)為被害人之雇
主,竟未在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使被害人身處危險之工作環境,因欠
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發生滾落之死亡職業災害,造成被害
人家屬突失至親,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內心之悲傷、
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無法找到被害人配偶以
致於無法和解,是無法和解之責任自不應歸咎於被告二人,
且被告林忠皇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勞安訴字卷第13頁),暨被告
林忠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
營造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忠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林忠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林 忠皇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



本院認被告林忠皇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忠皇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 為使被告林忠皇能知所警惕,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 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忠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 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忠皇係被告玖群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 林忠皇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按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罪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 言,且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 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適用;雇主若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 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忠皇雖係被告玖群營造公司當 時負責人,惟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並未在作業現場,亦即未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現場係由被告玖群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吳 家育指揮、監督(見相字卷第67頁,偵字卷第18頁),是被 告林忠皇應僅係公司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發 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 自難令被告林忠皇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應逕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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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