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黃○智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事 實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裁定應予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嗣於92年間又犯施
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應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
同因該案遭判刑1年4月,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間,適逢毒品
危害條例修法,修法後改為一罪不得多罰,請求人由強制戒
治轉為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違反一罪不數
罰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其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每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
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
追程序,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
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
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
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
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91年間(即前開不起
訴處分確定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請求人於92年7月29日入所行觀察、勒戒,復因有繼
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1年(下稱第二案),請求人
於92年3月26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出監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第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請求人於第二案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前開第二案與第三案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且就第二案原停止戒治之處分,亦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請求人遂又於92年10月14日入戒治處所,而於執
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適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於92年7
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之規定,5年內非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不再先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請求人前開
強制戒治期間執行至該修正條文施行日即93年1月9日,及停
止強制戒治,轉為受刑人身分,執行前揭第二案與第三案刑
事判決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各該裁定、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其初犯即第一案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
經強制戒治,二犯即第二案則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本案仍應送觀察、勒戒,但因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三犯本應再送強制戒
治並依法訴追,惟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於92年7月9日
之修正,遂不再送強制戒治,僅依法訴追並據以執行。
㈡本件請求人雖主張前揭第二案重複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
等語,然本院就第二案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
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
以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
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且為當時
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而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於93年1月9日施行後,請求人亦已
依當時修正後之規定停止戒治,僅執行有期徒刑,並無何違
法之處,請求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等語,本難遽
採。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
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
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
,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且經核閱卷附資料,本件亦查無其他符合刑事
補償法第1、2條各款所列事由。從而,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
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補償之初審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
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4月9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又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
第4款及第16條亦有明定。請求人雖未檢附相關裁定、判決
書等,惟再要求請求人補正上開程序事項,仍無法達到其所
請求補償之結果,若命其補正無異要求其再耗費時間、費用
,補正無益事項,是本院不另命其補正相關程序事項,併予
說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