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6號
TYDM,114,侵訴,16,2025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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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義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655號、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義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登義與代號AE000-A11364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詎陳登義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3日21時53分至22時5分間,在桃園市大園區3樓住處房
間內(地址詳卷)之床鋪、廁所及牆壁角落,違反A女意願,
以手指撫摸A女乳頭及生殖器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A女於113年11月25日7時許,告知其父親即代號AE000-A
11364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陳登義對告訴人
A女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A
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
19、161-1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證人陳莉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7-129、135-140頁、偵卷第55-57頁、
本院卷第161-18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權利
告知書、同意書、現場照片17張、手繪現場圖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20張、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大園分局轄內陳登義涉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E000-A113640A、AE00
0-A113640)(見他卷第5-6、7-12、55-71、75-85、93-97、
101-123、137-139、141-145、150-152頁、偵不公開卷第3-
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於本案
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此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5頁)在卷可憑。被告明
知A女之年紀,竟仍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撫摸乳頭及生
殖器官等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構
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本案房間之床鋪、廁所、牆壁角
落撫摸A女乳頭及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
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
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女年幼,
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意涵,而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下,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嚴重影響A
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另應
予區辨者,本案之可責性在於被告於99年間即因加重強制性
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
字第857號判決可佐(見他卷第87-91頁),被告卻仍不思悔改
,利用與A女偶遇接觸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於本院審
理時還自陳:我覺得我會犯下本案是男性本能激發,男人
像都會對女孩子比較衝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
認本案被告有其特殊惡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紀錄,且未與告訴人A女及A男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情,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初中畢業,入監
前於工廠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1男2
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 以舌頭舔舐告訴人A女乳頭,並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 官,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忽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A男 、證人陳莉凌之證詞、被告租屋處之照片、監視器影片截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只有撫摸A女之乳頭及生殖器官,但並未插入A女之生殖 器官也沒有以舌頭舔舐A女乳頭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伸進我褲子裡, 摸我尿尿的地方上面,而且被告有把手伸進妹妹內,我當時 有咬被告左手臂前端,被告有流血一點點,而且被告還有摸 我ㄋㄟㄋㄟ,還有用嘴吸我的ㄋㄟㄋㄟ,被告拉我衣領把頭伸進去吸 ㄋㄟㄋㄟ,被告是先摸妹妹再吸ㄋㄟㄋㄟ,吸ㄋㄟㄋㄟ在浴室,摸妹妹是 在床等語(見他卷第135-1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 告當時是有2次用嘴巴咬我的ㄋㄟㄋㄟ,一次在床上一次在地板 ,是用嘴唇吸並沒有用舌頭舔,並且當時被告有將手指頭進 到我尿尿的地方,大概伸進2個指節,我當時會痛,所以有 咬被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81頁),依前開證詞,證 人A女對於被告於房間內吸吮A女乳頭之地點、次數所述迥異 ,則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之以舌頭舔舐A女乳頭行為, 已非無疑。




 ⒉再者,案發後2天A女即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然生殖器官並 無明顯傷痕,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3-97頁),倘若依照A女所述案發時 被告有以手指頭伸進A女生殖器官約2個指節,被告所插入之 深度已然非淺,且A女表示會痛,衡情A女之生殖器官應有明 顯傷勢,然此部分卻未檢出有何傷勢,是前揭證據皆無法佐 證告訴人A女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有舔舐A女乳頭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 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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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