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徐惠珍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
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
注意使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之陳柏銓右手,致其受
有右側手肘之傷害。詎徐惠珍詎明知碰撞他人可能導致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32卷第29頁、交訴53卷第32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銓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
場照片、受傷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可預
見告訴人受傷,竟在未得其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
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
行完畢,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見本院交訴32卷
第29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32卷第31頁)
,並衡諸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 部分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交訴32卷第29頁、交訴53卷第33 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 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於113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猶疏未注意使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之告訴 人右手,致其受有右側手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32卷第3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