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2號
TYDM,114,交訴,12,2025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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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22頁、第334頁)
」,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應補充:「於113年9月初某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接網路,透過蝦皮網購平台,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以各出資新臺幣6,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另與同案被告吳暉盛,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欠缺法律秩序之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社會
治安,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危害,此外被告購買偽造車
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要
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就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如上述,犯後態
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
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於卷(見交訴 卷第324頁),應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34頁),本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不能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 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 告,併此敘明。
 ㈡刑法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車牌共4面,其中編號3之偽 造車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暉盛合資購買,為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卷(見交訴卷第322頁),且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又本案偽造車牌被告於警詢時稱,因 為想從事違法行為要躲避查緝,才會掛偽造車牌等語(見偵 卷第38頁),足見編號4之偽造車牌,當認屬犯罪預備之物 ,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張俊評 i 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 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VC-1299」號車牌2面 偽造(與吳暉盛共有) 4 「BKT-5658」號車牌2面 偽造(與吳暉盛共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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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