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6號
TYDM,114,交簡上,26,202507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第76頁),足認檢察
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且於肇事
路口欲右轉,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而
逕由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告
訴人所述,被告未積極處理賠償適宜,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8
日,量刑尚嫌過輕。是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
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犯後固坦承所犯,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經本院安排
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行調解程序時,被告先允諾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給付告訴人
現金1萬元,詎被告於本院下午2時43分許開庭前,猶未依其
允諾賠償告訴人,遲至本院宣判前,亦未給付告訴人分毫,
又於最後陳述時改稱:賠償金額要問問看伊先生等語,有本
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頁、第75至84頁),可知告訴人之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已從105萬5,470元減至5萬元,被告猶先應允
賠償,再反悔拒絕給付,使告訴人奔波於法院,又於審理期
日自上午等候至下午,顯見被告實無積極欲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意思,輕諾寡信,犯後態度惡劣,並參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都講好了,現在又不了了之,希望從重量刑
等語。準此,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
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
挫擦傷及雙手、雙膝、左小腿、左髖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
有未該;又被告雖坦承所犯,並表明有調解之意願,經調解
後先同意調解條件,惟嗣後反悔而均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已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需扶養母親、現與丈夫同住之
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第8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1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不贅引用移送併辦書)。
二、⑴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外,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 ,被告於本件肇事路口欲右轉,卻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慢 車道之外側車道,而逕由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 未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而有該款規定未予遵守之過失。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新台幣1,055,470元,本 院認此項金額是否妥適,宜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是113 年10月31日庭期因颱風來襲取消後,逕改簡易判決處刑,不 再安排調解,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起訴檢察官於偵卷第87頁檢附之刑事請求發還物品狀,顯係 他案之資料,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附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行駛欲右 轉往國際路2段,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雨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由大興西路3段往南桃 園交流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 挫擦傷及雙手、雙膝、左小腿、左髖挫擦傷等傷害。嗣乙○○ 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被告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右轉,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 顯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