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禾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禾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吸食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後」,應更正為吸食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後」
;證據部分「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
」,應更正為「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7頁),並補充「被告鍾禾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禾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至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訂定並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關於異丙帕酯之濃度值均為50ng/mL,屬被告行為
後事實變更,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查扣之黃色液體1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 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7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79號 被 告 鍾禾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禾騰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於駕駛途中之某不詳地點 ,吸食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後,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 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 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後,仍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 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平路口, 果因精神不濟,無故長達數十秒停放於車道上而阻礙交通, 又欲逆向危險行使,幸經警當場攔查,果見鍾禾騰語無倫次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煙油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禾騰對於前揭施用第三級毒品一事坦承不諱。又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異丙帕酯陽性 反應,且扣案菸油亦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堪信被 告自白為真。再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屬麻醉藥劑,佐以 被告警詢不諱言煙彈是睡眠小幫手,拿來爽、拿來睡覺用, 卻仍於駕駛途中一面開車、一面施用,以致喪失時間感、空 間感,於駕駛時,逕自將車停放於車道上並把玩手機長達數 十秒,之後又欲逆向行駛,又遇警攔檢時語無倫次,足信其 意識狀態已因施用毒品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暨煙油1瓶 扣案可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