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飛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飛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飛耀行為(112年4月26日)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5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承知悉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易卷
第89頁),此亦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
憑。被告無照騎車上路,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原不得騎車上路,其違規騎車已有不當,而其上路後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1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羅飛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耀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路3段往金陵路2段方向行駛(向東方行駛),行經環南路3 段、德育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 超車,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袁 維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羅飛耀同向行駛 並行駛於羅飛耀左前方,亦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時,羅飛耀 竟自上開車輛右側超車,而不慎撞擊上開車輛右側,因而人 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再撞擊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德育路2段路口機車待轉格之陳雁琳 ,致陳雁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 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雁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羅飛耀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 0 告訴人陳雁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0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任意駛出路面邊緣,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飛耀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 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 照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