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4年度,1號
TYDM,114,交易緝,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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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霖於民國107年8月8日晚間7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空地起駛由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原應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李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因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李群翔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臉部損
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
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
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
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
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該法條於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是108年5月29日修正
後有關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從原規定之6月
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從
原規定之1萬5,000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
追訴權因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5年内未起訴而消滅,108年12
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然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時效之計算,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此亦為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另為避免檢察官製
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
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
、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
,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
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
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
並未行使而不予計入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
自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起停止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本案被告依公訴意旨所示,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10
7年8月8日,而其被訴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修正前108年12月6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5年。再者,本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應依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加計因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之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1年3月(即追訴權
時效期間4分之1)。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
成立之日即107年8月8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
間5年、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1年3月,
及因起訴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13日(法院繫屬日1
08年6月3日至發布通緝日109年1月15日),本案追訴權之時
效應於114年6月21日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考,是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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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