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2號
TYDM,114,交易,28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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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姵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交簡字第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施姵妤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吳陳秀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5號



  被   告 施姵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姵妤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由榮民 路往興仁路2段27巷方向行駛,行經興仁路1段與遠東路交岔 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並禮讓對向車道之 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遠東路,適有吳陳秀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仁路2段由興仁路2段2 7巷往榮民路方向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貿然於直行時顯示右方向燈,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陳秀爾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踝部與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施姵妤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陳秀爾告訴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有明文規定。本案告訴人 吳陳秀爾指訴被告施姵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 10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聲 請轉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 不成立時,曾聲請調解委員會將本案移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交通事故當 事人轉介調解同意書、調解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 送偵查聲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聲 請調解時,即視為提出告訴,該時距告訴人知悉被害時之11 2年9月22日,尚未逾6月,應認本案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先與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姵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秀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 片1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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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