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葦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逸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葦翔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上午10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12巷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長興路12巷與長興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長興路12巷標線指示應遵行方向行
駛,貿然左轉彎逆向駛入長興路時,適有告訴人汪敬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往建德路方向
直行駛至,見被告馮葦翔之機車逆向駛至其前方,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汪敬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胸部挫傷、右側腹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
114年6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