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7號
TYDM,114,交易,27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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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木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7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
福山路2段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山路2段與福山
路2段790巷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
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劉宇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福山路2段790巷左轉欲駛入福山路2段之車
道向崙坪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
車輛再往前撞擊對向阮白點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阮白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
、下頷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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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