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
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欄理由欄二、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
載,有漏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逸前經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往北,行駛至延平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巫佩璇,致告訴人巫佩璇受有左側上臂、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琬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逸前經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往北,行駛至延平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巫佩璇,致告訴人巫佩璇受有左側上臂、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