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4號
TYDM,114,交易,23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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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4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凱勝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9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
陳姿惠,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55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
至中線車道,適有同案被告廖振惟(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及過
失傷害犯行,均經本院判決確定)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上開
路段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而超速通行,突
見前方被告劉凱勝機車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劉凱勝機車再失控右偏撞擊同向
在前沿中線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阮金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阮金儀受有左前臂擦挫傷、雙
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擦挫傷、
左側足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被害人陳姿惠受有左側性肩
膀挫拉傷、左肩岬骨閉鎖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3.
4.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劉凱
勝則受有下腹壁擦挫傷、左側膝部踝部足部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小腿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凱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劉凱勝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陳姿惠並未對被告劉凱
勝提起告訴,而被告劉凱勝已與告訴人阮金儀於本院當庭達
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阮金儀,告訴人阮金儀已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4號卷第31至35
、37至38、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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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