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96號
TYDM,114,交易,19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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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美(原名:吳麗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曉美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
○○路○○○○路○○000號前人行道往大園方向起駛欲迴轉中興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告訴人李庭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桃園往
大園方向駛至,為閃避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緊急剎車後自摔
倒地,因而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自首而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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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