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4號
原 告 蔡麗雯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戴慶宏應給付原告蔡麗雯新臺幣2,390元,
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就原告蔡麗雯遭詐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
案,原告復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參以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