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更一字,113年度,3號
TYDM,113,金訴更一,3,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05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為免訴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70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欲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提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
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
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自民國110
年6、7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洪先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尚無從證明陶庭軒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由陶庭軒假藉為葉柏緯辦理銀行貸款須美化帳戶為由
,要求葉柏緯於110年6、7月間之某日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廖瑞
和,廖瑞和旋即轉交陶庭軒與「洪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後「洪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粘博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陶庭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更一卷第86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博閔、證
葉柏緯、證人廖瑞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卷【下稱偵21910號卷】第35至3
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至26頁、第29至38頁、第43至54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攝照片、「潤鑫財富收益平台」應用
程式擷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
可證(見偵21910號卷第79至81頁、第86至88頁、第119至12
5頁、第143頁),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擔任收簿手,將不知情之葉柏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供與「洪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
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只有與
洪先生」1人聯繫,我有想過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
之人頭帳戶,只是不確定,但我仍然交付本案帳戶給「洪先
生」,而有容任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詳本院金訴卷一第110至111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
洪先生」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洪先生」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洪先
生」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
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另本院審理時固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
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
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與「洪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
為應予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
地位之情節、告訴人所遭詐取財物之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1
910號卷第13頁;本院金訴更一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⒉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告訴人粘博閔所匯款之金額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事後業已經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亦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共 獲得犯罪所得乙節,業具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更一卷 第8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粘博閔 於110年6月8日前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向粘博閔佯稱投資「潤鑫財富收益平台」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柏緯) ①告訴人粘博閔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21910卷,第35-3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北檢112偵21910卷,第14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攝照片(北檢112偵21910卷,第119-125頁) ④「潤鑫財富收益平台」應用程式擷圖照片(北檢112偵21910卷,第125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1114126號函,檢附葉柏緯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1910卷,第79-81頁、第86-87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