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6號
TYDM,113,金訴,73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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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謝育霖陳韋宏陳韋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韋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在案),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
2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假徵才廣
告,嗣汪玉芳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瀏覽前
開廣告後,即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途,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苗栗
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江海門市(汪玉芳所涉犯行,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在案
);陳韋宏則指示謝育霖前往領取汪玉芳所寄送之前揭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2人並約定謝育霖收受本案包裹轉交與
陳韋宏後,謝育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謝
育霖即偕同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8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前往上開取貨超商,由謝育霖指示
楊格下車領取本案包裹(楊格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無罪確定),
陳韋宏復指示謝育霖於110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包裹
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放置於該處路邊某機車前方
置物格內,陳韋宏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該處收取本案包裹,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包裹轉交上手。
二、嗣該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即於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
致電李黛羽並佯作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黛
佯稱:因東森購物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ATM及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李黛羽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53分許、同日晚間6時5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19,179元、29,987元至國泰帳戶內
;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致電陳
家慧並佯作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家慧佯稱:因信用卡遭
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等語,致陳家慧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110年8月29
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99,999元、99,999元至華南帳戶內。
李黛羽及陳家慧所轉帳之前揭款項,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自前揭各該帳戶中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楊格一同前往上開超商領
取本案包裹,復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上址,
依另案被告陳韋宏之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該處某機車前方
置物箱內,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陳韋宏去取貨,他跟我說那是公司的貨物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朋友情誼而
協助陳韋宏,而不知悉包裹內容物,亦無從預見包裹內容物
為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楊格一同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本案包裹,
復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上址,依另案被告陳
韋宏之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該處某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桃
檢110偵42152卷第133至137頁,金訴卷第41至46頁、第115
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宏於另案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他4628卷第17至19頁,新北檢1
10偵33871卷第9至15頁、第52至55頁,111訴1485卷第105至
111頁、第238至255頁)、證人楊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桃檢110偵42152卷第11至15頁、第89至91頁)情節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2張、證人楊格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CT」之人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共6張(見桃檢110偵42152卷第41至43頁、第113至11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汪玉芳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將國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入本案包裹
中,以上開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證人汪玉芳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桃檢110偵42152
卷第22至33頁),並有證人汪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臉書徵才廣告貼文暨個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寄件存根、
本案包裹暨前開各該帳戶存摺集提款卡之外觀照片共39張等
件存卷可查(見桃檢110偵42152卷第45至63頁),而汪玉芳
前揭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判決確定(認定汪玉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證(見111訴1485卷第121至129頁);另告訴人李黛
羽及陳家慧分別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揭方
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
上開各該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該成員自國泰帳戶及華南帳
戶內提領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檢112偵36805卷第1
4至17頁、第83至86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警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影本(見桃檢112
偵36805卷第49至53頁、第56頁、第61頁、第75頁、第91至9
9頁),是前揭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和
被告認識約半年至1年,我也是聽從TELEGRAM群組內的人的
指示才從事取貨,我當時會請被告幫我去取貨是因為我知道
被告的工作性質會在台北和桃園兩地跑,而且被告有開車比
較方便,我一開始沒有跟被告說本案包裹的內容物,只有和
他約定幫我代領會補貼他油錢,被告在取貨當天有問我本案
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有去問我的上手,再把上手傳給我的
訊息轉傳給被告等語(見金訴卷第150至158頁);另參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楊格當天原本要跑3個
地方,陳韋宏和我約好代領1件包裹會給我500元,我們當天
先去大園之後再去大溪,在去大溪的路上我有把本案包裹打
開,發現裡面是存摺跟卡片,我有問陳韋宏那是什麼,陳韋
宏回覆我那是他公司客戶的資料,我有再和陳韋宏確認,但
他說如果是非法的東西,怎麼會用超商寄送,我當時就覺得
怪怪的,才會跟陳韋宏確認;陳韋宏並未告知我他所任職之
公司,以及具體工作內容,我也不知道他任職的行業,他知
道我的工作常往返台北和桃園才找我幫忙,他用TELEGRAM傳
給我取貨的超商地址和末3碼,收件人為何人我忘記了等語
(見110偵42152卷第133至135頁,金訴卷第41至43頁、第11
5至11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日前往超商取貨時,與陳韋宏
並非熟稔,雙方均不知悉對方正職為何,被告亦不知曉陳韋
宏是否確實開設公司或公司經營範疇,即和陳韋宏約定領取
包裹可獲得對價,而被告事前並不確切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
物為何,在順利取得本案包裹後,被告發覺本案包裹為他人
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心生疑竇,始向陳韋宏確認本案
包裹之用途等細部事項。況依被告當時所得資訊,其知悉包
裹收件人並非陳韋宏本人,亦非特定公司行號,又陳韋宏
示其交付本案包裹之方式為將其放置在陳韋宏住處附近之機
車置物箱中,以此迂迴之方式代領、送交包裹,顯與常情相
悖,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實際上可能為他
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
 ⒋況依現今快遞貨運服務,除可透過郵務快遞寄送至指定地點
外,亦可委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並與遍
布全國之連鎖超商有密切合作關係,服務項目多元、快速,
流程制度嚴謹、周全,不僅有寄送單據為憑,甚至可全程查
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以保障收寄雙方權益,收費
亦屬實惠,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
利用超商收寄包裹之最大優點,即在於可就近選擇寄送、領
取之超商門市,具有地利之便。因之,若非所領取、寄送之
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查緝之必要,衡情一般正當、合法之包裹收件者,當可
請寄件者直接寄送至鄰近之固定超商門市,並無指定將多數
包裹分別寄送至各地不同超商,另行計件支付報酬,委請專
人至各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包裹,甚而不與收件者相約見面而
要求置放於特定地點以為轉交之必要,否則無異徒然耗費更
多時間始能取得包裹,且此等無需任何專業知識、勞力付出
程度極低,卻可計件獲得報酬之「代領包裹」工作方式,顯
與常情相違,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衡以近年來各
式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多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此類利用人頭帳戶匯款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案手法,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身分不明之人委由其至
各地不同超商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騙集團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如仍因貪
圖報酬,依指示前去領取、轉交包裹,當可推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容任包裹內係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犯罪
所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為24歲,自陳高中畢
業,在貿易公司工作(見111訴1485卷第270頁),可認係具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依陳韋宏之指示預計前
往多個地點代收包裹,其中在發覺本案包裹為他人之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而心生懷疑,卻又對於前開如此迂迴而
反於常理之轉交包裹方式未加聞問,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
置於陳韋宏指定之地點,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為他人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既有所認識,其自可預見依指示交付本
案包裹將使他人得以遂行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與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韋宏所稱之「公司」人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與證人楊格間之TELEGRAM及LIN
E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9分許向楊格
表示「明天確定有單」、「桃園」、「你要去嗎」等語;另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0時30分向楊格稱「明天策略要改一下
」、「明天見面教你」等語,輔以被告與陳韋宏約定代收包
裹可計以每件5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發覺本案包裹為他人
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仍依陳韋宏之指示前往陳韋宏
之住處附近,將本案包裹放置於陳韋宏指定之路旁機車置物
箱內,綜觀被告與陳韋宏間交情未深,卻依陳韋宏指示迂迴
代領包裹,併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已
得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詳加
查證即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對於其所為實可能作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部有所認識仍為之,主觀
上自與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
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
(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
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
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⑶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
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對2名告
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造成2名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亦徒增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參
與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7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陳家慧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111至112頁),另就告
訴人李黛羽部分則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金訴卷
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2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詐 而轉帳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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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