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26號
TYDM,113,金訴,626,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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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4號、112年度偵字第470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戊○○(Telegram暱稱「賓利」)、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
暱稱「RR」,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1.2」,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宇(Telegram暱稱「魚鯧」,0
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
無證據足資證明戊○○明知或可預見李○宇為未成年人)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
顧水),己○○負責將上手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
報給上手,戊○○負責放置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
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共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戊○○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
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
面交地點)再交付款項,戊○○、己○○、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由戊○○及己○○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李○
宇遂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崴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海崴
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持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面交
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
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
件中宣告沒收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及不
詳姓名之人。於乙○○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鈔、
1萬元為真鈔)交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
李○宇逮捕,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甲○○
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其等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1.2」、「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己○○、戊○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
李○宇、證人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
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少連偵324卷第15-22
、99-101)、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少連偵324卷第5
1-73、127-130、145-147)、李○宇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
(少連偵324卷第161-172頁、金訴626卷第113-120頁)、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有訊息紀錄
、照片及臉書頁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行駛路線
、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訊息紀錄(少連偵
324卷第157-1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偵47051卷第45-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051
卷第49-50頁)、訊息紀錄、逮捕、查扣、盤查及手機畫面
、車軌紀錄、監視器畫面、識別證及收據照片截圖(偵4705
1卷第57-95頁)、車號000-0000車輛車行軌跡紀錄、路易莎
咖啡桃鶯門市位置地圖(偵47051卷第117-118頁)、訊息紀
錄(少連偵106卷第63-6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
106卷第403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
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
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被告固於本案繫屬之後有另外被起訴參與、發起、
主持、操縱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案件,然該等案件中
之被告參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時間,以及組織成員等節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不同,顯均
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同一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已敘明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
,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626卷第112、295頁),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甲○○、己○○、李○宇、「周董事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追
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為成年人,與李○宇共同實
施本案犯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李○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金訴626卷第1
18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
李○宇為少年,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乙○
○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放置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
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
色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共
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乙○○發覺有
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
迄今均尚未賠償乙○○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稱:合作契約書是 前1年我原本要去送臺灣貸款,但後來沒有做等語(偵47051 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手機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不是用於本案,本案聯絡手機已經丟掉,扣案贓 款是我從事工地的錢。另1支扣案手機不是我的等語(金訴6 26卷第3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契約書1包(4張)、IPhone粉金色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275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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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