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1號
TYDM,113,金訴,42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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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心




顏唯




何維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567、55568、55569、55810、55811、55812、575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一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顏唯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何維軒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下合稱被告三人



】):
一、犯罪事實:
  顏一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166號判決審結,非本案檢察 官起訴範圍;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及洗 錢部分,雖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顏唯心(所涉本案犯行 ,雖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 0號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何維軒(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64號判決審結,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所涉對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雖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案件諭知公訴不 受理;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確定,爰另為免訴諭 知,詳下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月間,與陳昱霖張育閔羅烜華、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藍錦楷(前七人均另案偵辦及審理中),以實施詐 術及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 集團成員間聯繫管道,由顏一心顏唯心負責擔任(總)控 盤首腦,向大陸機房端接單,招募並轉派訂單予擔任車手頭 之何維軒羅烜華何維軒羅烜華再分別招募林祥睿、董 德宏、張育閔陳昱霖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車手依車手頭指 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再將詐欺贓款交付車 手頭,車手頭再將款項交付顏一心顏唯心。嗣本案詐欺集 團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提款卡,顏一心顏唯心旗下車手頭何維軒、羅 烜華旋即指揮、分配工作予如附表一所示涉案被告,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涉案被告,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提款卡,並交付偽造公文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涉案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涉案被告依何維軒羅烜華指揮,接續實行如 附表一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並將上揭款項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交付何維軒羅烜華何維軒羅烜華再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其派單上手顏一心顏唯心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 (詳下述)。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三人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 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 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 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被告三人本案所犯為洗錢 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渠等均 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自白 犯罪,然渠等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未據扣案,亦未自動 繳交,足見渠等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渠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顏一心何維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檢察官 起訴範圍,已於上述。
 ⑵被告顏唯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59、40078、40079號判決追加起訴,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又被告顏唯心於本案繫屬前,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64、62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然觀諸該案判決中被告顏唯心之參與時間及遭查獲時間,顯與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犯罪組織。除此之外,被告顏唯心並無另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係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足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顏唯心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顏一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顏唯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何維軒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⒌雖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顏一心顏唯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另 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罪名間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當庭諭知該罪名,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⒍雖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另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該罪名,無礙被告三人之防 禦權,且此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三人與陳昱霖張育閔羅烜華、林祥睿董德宏、彭 靖龍、藍錦楷,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則被告顏一心顏唯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以及被告何維軒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顏一心顏唯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渠等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均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終自白犯罪,然渠等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未據扣案 ,亦未自動繳交,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等規 定減刑之餘地。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均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何維軒率先坦承,被告顏一心顏唯心則改口否認,直至審理末期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何維軒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潘小萍)於本院審理中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復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害人潘小萍,其表示被告就前揭調解條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2頁),以及被告顏一心顏唯心迄今未獲任何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三人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三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三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顏一心顏唯心本案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渠等所犯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顏一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機並非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1頁) ,然該扣案手機內存有其與本案共犯聯繫與本案犯罪相關訊 息之內容,足見該手機係供被告顏一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顏唯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手機並非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2頁) ,然該扣案手機內存有其與本案共犯聯繫與本案犯罪相關訊 息之內容,足見該手機係供被告顏唯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手機是我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 機沒有拿來聯繫本案犯罪,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的手機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7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何維軒除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本案犯罪外,尚 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文書1紙,經該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即潘小萍)等節,業經被害人潘小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12偵30856卷第246頁),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足 見該公文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三人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顏一心於警詢、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均提及其本案報酬為2 %等情(見112偵20392卷第17頁;112聲羈279卷第25頁), 且該2%應係以面交款項計算,而不及於被害人潘小萍提供如 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後,遭董德宏所提領之款項,則被告 顏一心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2,540元(計算式:【67萬 5,000+45萬2,000】×2%=2萬2,540)。又被告顏一心經警方 扣得5,000元現金係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乙節,經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71頁), 既此部分業經扣案,應予扣除,其餘未據扣案部分即1萬7,5 40元(計算式:2萬2,540-5,000=1萬7,540),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顏唯心於警詢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情(見112偵2295 9卷第16-17頁),且觀諸其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獲有報酬, 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任何財 產上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何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查獲的時候有被警 察扣到4萬1,500元,這個是我的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270頁),足見該報酬為被告何維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何維軒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稱 :本案我被查扣4萬1,500元的時候,我有跟蘆竹分局說這個 是我繳高中學費的錢,我於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說這是 我的報酬,我說錯了,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我的報酬是詐騙 款項全額45萬2000元的2%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6頁), 然經本院遍覽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提及上開查扣現金為 其繳交學費之費用,應認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部分為 其報酬等情屬實,爰就該扣案之現金4萬1,5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因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 一各該編號之何一犯行而取得,揆諸以上說明,沒收宣告僅 於主文第一、三項內合併諭知,不在渠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以及交付提 款卡後遭提領之款項,固係被告三人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 告三人層層轉交,如就洗錢之財物,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維軒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維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4064 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何維軒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上開說明,爰於主文中為免訴之諭知。另本院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為尊重當事人程序參 與權,以及防免檢察官公訴權受侵害,本院特於準備程序中 詢問檢察官是否仍同意就應為免訴諭知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檢察官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7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涉案被告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黃月美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涉案被告」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一、顏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顏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潘小萍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涉案被告」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附表三編號1-7「提領人」、「提領 時間」、「提領地址」、「提領 金額」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一、顏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顏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何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所有人或管領人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被告顏一心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電信公司: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818 IMEI: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顏唯心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被告何維軒 4 iPhone X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被告何維軒 5 公文書1紙 未經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6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6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顏一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唯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維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 告顏一心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等判決;被告何維軒所涉參與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114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4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間,共同與陳昱霖、張 育閔、羅烜華、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藍錦楷張育閔陳昱霖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31 14號等案提起公訴,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64號案判決;董德宏彭靖龍藍錦楷涉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等案提起公訴,林祥睿 涉犯詐欺等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等案追加起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案審理 中;羅烜華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4 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18號案審理中),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 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及查扣物品如下:
(一)顏一心顏唯心負責擔任(總)控盤首腦,向大陸機房端接 單,顏一心顏唯心招募並轉派訂單予擔任車手頭之何維軒羅烜華何維軒羅烜華再分別招募林祥睿董德宏、張 育閔、陳昱霖等人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車手依車手頭指示前 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再將詐欺贓款交付車手頭 ,車手頭再將款項交付顏一心顏唯心。
(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顏一心顏唯心旗下之車手頭何維軒羅烜華旋即指揮分 配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之工作,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給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附表一所示 行為人依何維軒羅烜華指揮,接續實行附表一所示後續移 轉犯罪所得方式或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何維軒羅烜華何維軒羅烜華再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給其派單之上手顏一 心、顏唯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因此均可獲得收取款 項總金額2%之報酬。
(三)嗣經員警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執行拘提何維軒;另於1 12年4月19日16時40分許,執行拘提顏一心,並扣得現金5,0 00元;又於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執行拘提顏唯心,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潘小萍、黃月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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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