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53號
TYDM,113,金訴,185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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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程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黃奕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詐欺犯罪者會利用他人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已預見網
路上LINE暱稱「帛橙」之人(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之人,應予更正
)以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即可投資獲利,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
人頭帳戶及提轉車手藉口,黃奕程為謀可能獲得之利益,竟基於
縱與「帛橙」共同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由黃奕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時45分(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LINE上提供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給「帛橙」。嗣「帛
橙」於112年7月21日15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丁如蘭佯稱:所借款
項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使丁如蘭陷入錯誤,於同日15
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銀帳戶,黃奕程再依「
帛橙」指示將5萬元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續轉入「帛橙」指定
之電子錢包,終令丁如蘭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
19-23頁、偵緝卷39-41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
58、64頁),核與告訴人丁如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31
-33頁),復有臺銀帳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偵卷41-44頁
)、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偵卷55-59頁)、被告
與「帛橙」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偵67-84頁)可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對洗錢行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要件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之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罪名,被告亦
未明確否認罪名(偵緝卷39-41頁),且被告已於警偵中就
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詳為供述,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故認
被告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要件。另被告本案雖獲報酬1,
5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審金訴71頁),等
同已將犯罪所得全部繳回。
 ⒋是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回所得財物,本件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狀況。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1月至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帛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金訴卷1
5頁)。惟被告所犯之罪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實無縱科
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形,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詐欺犯罪對國人造成巨大損害,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學歷
、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金訴11頁)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節並以實際行動 填補告訴人損害,故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已知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雖獲有報酬1,5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 前述,故認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又 臺銀帳戶內已不存任何洗錢財物,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宣告 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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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