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40、22745、23310、23313、24375、2503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2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晉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游碩恩犯如附表編號1、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游碩恩所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更正 為「游碩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愷、游碩恩(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⑴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 (詳下述)。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二人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 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二人所 犯均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渠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細數額詳下述), 足見被告二人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 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二人與「小楓」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二人就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針對同一 被害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劉晉愷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共9罪,其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游碩恩就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共6罪,其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渠等亦未自動繳交,並不符合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 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小楓」一同 牟取不法報酬,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渠等迄今未獲任何被害人諒解或實際 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晉愷 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游碩恩部分 ,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另渠等所涉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 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 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 處渠等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 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劉晉愷於本案犯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游碩恩於本案犯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渠等所犯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 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劉晉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約定3%報酬,但是 我於113年2月29日到同年4月4日提領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附表所示,「小楓」只有給我油錢跟飯錢,總共有1萬5千元 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699卷第276頁),被告游碩恩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案被告劉晉愷有因為我從事本案的行 為而請我吃喝,這些利益大概有1萬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 1699卷第223頁),可知被告二人因本案分別獲有1萬5千元 、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屬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二人亦未自動繳交,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上 開犯罪所得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何一犯行而取
得,揆諸以上說明,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一、二項內合併諭 知,不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 二人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 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二人層層轉匯, 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涉及被告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領人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一、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晉愷、游碩恩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領人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晉愷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領人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一、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晉愷、游碩恩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之提領人欄更正為「游碩恩」,已於上述。其餘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一、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晉愷、游碩恩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領人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一、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晉愷、游碩恩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被害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領人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一、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晉愷、游碩恩 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被害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領人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一、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晉愷、游碩恩 8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領人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晉愷 9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領人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晉愷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35號 被 告 劉晉愷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游碩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劉晉愷、游碩恩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開始,一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蔡紫緹、尤舒資、陳忠良、張庭毓、蔡佳佑及鄭郁霖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及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愷、游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並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 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晉愷、游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晉愷、游碩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小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晉愷、游碩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 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 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 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被告劉晉愷、游碩恩分別 提領如附表之被害人款項,所犯上開之罪,請分論併罰之。三、至被告劉晉愷於偵查中自陳: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 ;被告游碩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報酬,但是我工作期 間之飲食花費都是被告劉晉愷支付等語,足見被告劉晉愷所 得之報酬係由被告2人之共同獲利,故本案提領款項之3%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郭子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被害人郭子睿,佯稱下載「盛盟」APP有專門團隊在協助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59分 5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晉愷 (1)113年2月29日21時22分許 (2)113年2月29日21時23分許 (3)113年2月29日21時23分許 (4)113年2月29日21時25分許 (5)113年2月29日21時26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9,800元 (1)桃園市○○區○○ 街0號(統一金萬門 市) (2)桃園市○○區○○ 街0號(統一金萬門 市) (3)桃園市○○區○○ 街0號(統一金萬門 市) (4)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爵門市) (5)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爵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2745號頁39-41、113年度偵字第23313號頁11 113年2月29日21時01分 5萬元 2 蔡紫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藉由社交軟體FACEBOOK聯繫上告訴人蔡紫緹,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7時57分許 7,04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晉愷 (1)113年3月2日0時8分許 (2)113年3月2日0時9分許 (3)113年3月2日1時5分許 (1)2萬元 (2)1萬3,000元 (3)600元 (1)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2)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3)桃園市○○區○○ ○路00號(萊爾富桃 縣桃慶店) 113年度偵字第22745號頁47-50、113年度偵字第23313號頁11 3 尤舒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藉由交友軟體Tinder聯繫上告訴人尤舒資,佯稱透過網站投標購買商品,該商品賣出後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晉愷 (1)113年4月4日21時53分許 (2)113年4月4日21時53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1)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宏龍門市) (2)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宏龍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4375號頁29-32、81-83 4 陳忠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陳忠良,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公司會贊助2萬元,亦會有人代為操作.「Eosio Api」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5時32分 3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晉愷 (1)113年3月4日16時21分許 (2)113年3月4日 16時22分許 (3)113年3月4日 16時22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1)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文福門市) (2)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文福門市) (3)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文福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5035號頁167-171、113偵字第23310號頁13 113年3月4日15時34分 3萬元 5 張庭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25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張庭毓,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賴賴」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25分 2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碩恩 113年3月6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萊爾富平鎮高雙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5035號頁167-171 6 蔡佳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36分許,藉由電話聯繫上告訴人蔡佳佑,佯稱為蝦皮客服人員,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20分 2萬8,021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碩恩 (1)113年3月6日18時25分許 (2)113年3月6日 18時25分許 (3)113年3月6日 18時26分許 (4)113年3月6日 18時27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0元 (4)1萬8,000元 (1)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央大門市) (2)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央大門市) (3)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央大門市) (4)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央大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5035號頁167-171 7 鄭郁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6時29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鄭郁霖,佯稱急需用錢,像告訴人借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01分許 5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035號頁12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3號 被 告 劉晉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案件(達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劉晉愷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曾姵婕、劉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匯入帳
戶」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晉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楓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晉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 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 數。被告劉晉愷提領如附表之款項,所犯上開之罪,請分論併 罰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 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姵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曾姵婕,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8時2分 7,872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0時4分 1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竹門市 2 劉彥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劉彥良,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8時40分 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