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4號
TYDM,113,金訴,174,20250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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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敬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
、2323、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敬家犯如附表2編號1、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2編號1、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敬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周昌慧、龍廷
燊、黃琮竣林耕緯(周昌慧、龍廷燊、黃琮竣林耕緯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惜恩(謝錫恩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空海」、「侯杰」、「KOI 資產副理」、「暴富人力」
、「灰狼」、「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專員陳士豪」、
賴政雄」、「陳家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昌慧、龍廷燊、孫敬家黃琮竣
林耕緯、謝惜恩均係擔任車手,由周昌慧、龍廷燊、謝惜
恩分別提供如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
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2編號1、2、9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2編號1、2、9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以附表2編號1、2、9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2
編號1、2、9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周昌慧、龍廷燊分別
依照「賴政雄」、「陳家明」指示於附表3編號1至29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分別將款項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孫敬家孫敬家再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上手「空海」指定之不詳共犯,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附表2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被告孫敬家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孫敬家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敬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2編號1、2、9「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敬家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敬家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孫敬家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
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孫敬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毋庸進行新舊
法比較,附此敘明。
2、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孫敬家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迭經修正,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孫敬家之新法。
(二)論罪:
  核被告孫敬家就附表2編號1、2、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孫敬家與共犯「空海」、「侯杰」、「KOI 資產副理」
、「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
專員陳士豪」、「賴政雄」、「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孫敬家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孫敬家所犯如附表2編號1、2、9所示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敬家年輕力壯,有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詐欺犯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
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
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孫敬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2編
號1、2、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再斟酌被告孫敬家擔任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
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
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孫敬家就本案
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編號1、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2、考量被告孫敬家所犯如附表2編號1、2、9所示之犯行,均係
在111年7月20、21日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孫敬家於各次犯行之角色
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孫敬家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敬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不論有無和別人收到款項,每日都可以拿到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8頁)等語,堪認 被告孫敬家因本案於111年7月20日、21日擔任車手轉交款項 之犯行獲有共3,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1,500=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2、9 所示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孫敬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查,附表2編號1、2、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分別經被告周昌慧、龍廷燊於附表3編號1至29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後,渠等再將款項分別於附表4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孫敬家,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 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孫敬家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敬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間,與被告周昌慧、龍廷燊、黃琮竣林耕緯、另案被告謝 惜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空海」、「侯杰」、 「KOI 資產副理」、「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 陳建安」、「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陳家明」 等成年成員,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周昌慧、龍廷燊 、孫敬家黃琮竣林耕緯、另案被告謝惜恩均係擔任車手 ,由被告周昌慧、龍廷燊、謝惜恩分別提供如表1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作為收取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2編號3至8、10至1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2編號3至8、10至13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2編號3至8、10至13所示之本 案帳戶內,旋由被告周昌慧、龍廷燊分別依照「賴政雄」、 「陳家明」指示於附表3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再分別將款項於附表4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予被告孫敬家,被告孫敬家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 款項交付予上手「空海」指定之不詳共犯,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孫敬家 就附表2編號3至8、10至1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敬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孫敬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昌慧、龍廷燊、黃琮竣林耕 緯、謝惜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2編號3至8、10 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 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 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 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



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 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孫敬家於111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只用Telegram跟 「空海」聯繫,究竟有幾個像我這樣職位的人我不清楚,我 也不知道成員總共有幾人,「空海」會指示我去收款(見偵 字第37號卷一第56至58頁)。又被告周昌慧於111年8月4日警 詢中供稱:對方會派專員來收取款項,第一筆交付款項對方 自稱「志忠」、第二筆交付款項對方自稱「小張」、第三筆 及第四筆交付款項對方自稱「小李」,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 式及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37號卷一第81至83頁),其於11 1年8月20日警詢再供稱:我只有透過LINE與「優財通」、「 貸款專員陳建安」、「賴政雄經理」聯繫,我提領款項交付 後,對方就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字第51461號卷第11頁)。另 被告龍廷燊於111年8月5日警詢供稱:我都是用LINE以一對 一方式與「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聯繫,我領完錢 交給一位自稱「智忠」的男子,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字 第2323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孫敬家周昌慧、龍廷 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單獨聽從其等上手之指令行事, 負責特定階段之收水並轉交上手之任務。依上開說明,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指揮調度被告孫敬家及其他成員進行各階段之 提款、收水行為,被告孫敬家固應就其各自受上手指示而參 與犯罪之部分(即上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與該上手 及相關共犯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然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被告孫 敬家就自己轉交之提領款項,與被告周昌慧、龍廷燊或其他 車手間有何事前謀議或分工,亦未顯示被告孫敬家對於其他 收水共犯或提款車手所經辦之其他筆款項,有何指揮、聯絡 或參與之行為。堪認被告孫敬家周昌慧、龍廷燊、黃琮竣林耕緯、另案被告謝惜恩,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整體指揮、調度下,各自獨立執行其等被分配之任務。是被 告孫敬家對於非由其本人經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參與之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處理之款項(即被告孫敬家就附表 2編號3至8、10至13部分),自不得僅因其等均屬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即遽認被告孫敬家就該部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 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敬家就附表2編號3至8、10至1 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孫敬家有上開被訴部分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就被告孫敬家上開被訴部分之犯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周昌慧、龍廷燊、謝惜恩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昌慧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昌慧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周昌慧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龍廷燊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附表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提領、收水情形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收水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⒈ 辛珮琪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3日不詳時間先後以電聯、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姪子,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5分 42萬元 周昌慧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孫敬家 ⒈告訴人辛珮琪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293至294、305至307、309至311、327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15頁) ⒋告訴人辛珮琪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邱牡丹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0日不詳時間先先後以電聯、LINE暱稱「超有福氣」向告訴人佯稱:「伊有工程款需要出貨,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 25萬元 周昌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孫敬家 ⒈告訴人邱牡丹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31至3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37至339、347至349頁) ⒊邱牡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43頁) ⒋ 告訴人邱牡丹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45頁) 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廖珮淇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56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迪卡農店員,因店家設定會員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36分 2萬9,985元 周昌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孫敬家無罪。 4. 呂政霖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38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誠品店員,因店家設定會員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22分 9,985元 周昌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孫敬家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27分 1,234元 5. 張堉恆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後以電聯之方式、LINE暱稱「李祥德」,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50分 4萬9,988元 周昌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孫敬家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59分 2萬4,123元 6. 李信諺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1分,先後「誠品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因店家設定會員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8時10分 2萬9,988元 周昌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孫敬家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8時23分 2萬5,985元 7. 卓裕翔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20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48分,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189頁) 7,168元 周昌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孫敬家無罪。 8. 何政儒 不詳詐欺者於11年7月21日下午9時18分許,先後以電聯、LINE暱稱「克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KICKSTAGE客服人員,因後台操作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9時18分 4萬9,985元 周昌慧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孫敬家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9時24分 4萬9,985元 9. 吳鄭素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16分、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的朋友『麗如』,需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44分 20萬元 龍廷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龍廷燊 孫敬家 ⒈告訴人吳鄭素真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49至57、61至63頁) ⒊告訴人吳鄭素貞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吳鄭素貞第一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4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6779號函暨被告龍廷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29頁) 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段珠美 不詳詐欺者先後於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34分以電聯、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3分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姪子,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2分 15萬元 謝惜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林耕緯 孫敬家無罪。 11. 吳美慧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6日先以電話之方式撥打給告訴人,在於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23分以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29分 8萬元 謝惜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林耕緯 孫敬家無罪。 12. 翁清煌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分以電聯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他的姪女,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53分 18萬5,000元 謝惜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林耕緯 孫敬家無罪。 13. 陳祿淇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志峰」向告訴人佯稱:「欲求職,需要匯款、提供相關各資及提款項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13分 5萬元 謝惜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林耕緯 孫敬家無罪。
附表3:周昌慧、龍廷燊、謝惜恩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之周昌慧、龍廷燊、謝惜恩之帳戶 1 周昌慧 7月20日中午12時28分 中壢區中山路194號/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0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周昌慧 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中壢區中山路194號/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周昌慧 7月21日上午10時56分 桃園區中正路73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3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周昌慧 7月21日上午10時59分 桃園區中正路73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28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30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7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31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8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32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9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33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6時4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南勢郵局 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6時5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南勢郵局 9,9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2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6時30分 平鎮區豐路南勢2段118號/統一超商翁京門市 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6時40分 平鎮區豐路南勢2段118號/統一超商翁京門市 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4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7時58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5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7時59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6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7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2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8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3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4,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9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19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20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1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44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2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46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3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47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6,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4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0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5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2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6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4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7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2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8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9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2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9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4時1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1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0 謝惜恩 8月1日上午11時24分 蘆竹區洛陽街16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13萬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1 謝惜恩 8月1日上午11時29分 蘆竹區洛陽街16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2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2時16分 蘆竹區中正路304號/ 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3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28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4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29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5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30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6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46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7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46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8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56分(起訴書附表3誤載為114年8月1日下午3時6分,逕予更正) 蘆竹區中正路257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9 謝惜恩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15分 蘆竹區中正路257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4:移轉犯罪所得方式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均為111年) 地點 (均桃園市) 車手 收水 金額 (新臺幣) 1 7月20日 13時許 平鎮區湧光路6號 周昌慧 孫敬家 42萬元 2 7月20日 16時20分許 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口 龍廷燊 孫敬家 20萬元 3 7月21日 11時49分許 楊梅區新興街56巷 周昌慧 孫敬家 25萬元 4 7月21日 21時20分許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南勢郵局對面土地公廟 周昌慧 黃琮竣 17萬8,000元 5 7月21日 21時50分許 平鎮區興安路112號前 周昌慧 黃琮竣 10萬元 6 8月1日 11時49分許 蘆竹區桃園街118號地下一樓 謝惜恩 林耕緯 15萬元 7 8月1日 14時23分許 蘆竹區中正路304號旁空地 謝惜恩 林耕緯 8萬元 8 8月1日 16時30分許 蘆竹區中正路304號旁空地 謝惜恩 林耕緯 23萬5,000元 9 8月1日 某時許 臺中市某處 林耕緯 孫敬家 4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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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