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祐與「Wend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Wendy」向郭清誥佯稱:
下載安裝「凱投證券」APP,與客服人員聯絡,依指示操作並
匯款或面交金錢,儲值後始可買賣股票獲利或充作佣金始可出
金獲利云云,並指示郭清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承祐所使用
之暱稱「Chen」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致郭清誥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5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吳承祐,吳承祐當場分別將
31,846顆泰達幣、47,467顆泰達幣及62,694顆泰達幣(3次
轉出錢包地址均為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郭清誥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該錢包地址
為TFzRgmoavZucK1xJLgZ341b4LeQtZVqPo1),而上開泰達幣
隨即被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並致郭清誥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郭清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承祐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吳承祐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與告
訴人郭清誥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透過價差獲利
,我不認識「Wendy」,我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指
定之錢包,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與告訴人聯繫交
易泰達幣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被告則分別將31,846顆泰達幣、47,467顆泰達幣
及62,694顆泰達幣自其所有之電子錢包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
-21、23-2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影像等擷圖、翻
拍照片、凱投證券合同協議書、OKLINK網站查詢頁面、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3日檢紀德113助72字第1139034901號
函暨所檢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7-29、31-3
5、45-63、65-111、185-189、199-21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與詐
欺集團無涉。惟查: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Wendy」介紹投資管道,並由暱稱
「KGIS」之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INE帳號,
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5
-63頁)。復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KGIS」傳送被告使
用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傳
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訴人
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KGIS」刻意引導、誘
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
,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取得電子錢包之
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收取詐欺贓款。
⒉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CoinWor
ld交易所云云(見偵卷第9-14、181-184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有兩種第一種是在CoinWorl
d交易所買幣,第二種是跟暱稱「老六」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但我沒有金流紀錄,我都是直接跟客人收錢後直接去交易
所買幣,再把相同數量的虛擬貨幣轉給暱稱「老六」之人云
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1-40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虛擬貨幣之購買來源,即有矛盾。
⒊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塊
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
,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網路交易
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
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除
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
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已
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屬價值綁定特定法
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
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
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且被
告亦自承尚須將客人收取的款項換成泰達幣後再轉給暱稱「
老六」之人,其尚需再負擔價差及手續費等成本,實難想像
有何獲利空間。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
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Wendy」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以虛擬貨幣方式
轉交款項,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end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行為,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
錢並為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收入約7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 人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2年9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 酬為1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是應認此部分為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桃園中山門市 100萬元 2 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路○○路0巷00弄0號之告訴人住處 150萬元 3 112年8月1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桃園中山門市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