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01號
TYDM,113,金訴,100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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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玉武


何瑋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賴聲慶




賴聲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葛玉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賴聲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賴聲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葛玉武何瑋婷賴聲慶、賴聲函(下合稱葛玉武等4人)
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知悉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並收
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予轉提領或轉匯,常與詐欺之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連,且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高流動性等性質,倘
若客戶有交易需求卻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易
,該客戶資金來源可能存有不法,而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亦可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之效果,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起以
假投資之方式對林美惠施用詐術,致林美惠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經不詳詐欺集團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葛玉武等4人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葛玉武等4人各自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美惠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葛玉武等4人均坦承有各自提供附表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與他人,並於收受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後,
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均
辯稱:我是個人幣商,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都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款項則轉交給上游幣商,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
贓款,也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美惠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遂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80頁),
後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陸續經轉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葛玉武等4人名下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再由被告葛玉武等4人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
5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
至127頁、第231至235頁),且被告葛玉武等4人對上開客觀
情節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葛玉武等4人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
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
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
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
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
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
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
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
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
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
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
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
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
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
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
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
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
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
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
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
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
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
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
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本案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葛玉武等4人確為正當之個人幣商:
 ⑴就被告葛玉武等4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其等各自陳述
如下:
 ①被告葛玉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間至3月間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泰達幣社團搜尋有無買家要買虛擬貨
幣,之後我會私訊買家並向上游詢問當日泰達幣交易價位,
我自己會保留百分之1的利潤,等確認好交易價格及數量,
買家就會將購幣款項匯入我的帳戶,等我收到,我就會向上
游幣商買幣,幣商把虛擬貨幣存入我的錢包地址後,我會再
轉給買家,本案匯入我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也是虛擬貨幣交
易款項;附表所示我提領之款項,我面交給虛擬貨幣的賣家
,因為面交給錢虛擬貨幣會算比較便宜,我是買泰達幣等語
(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06頁),並有其提出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②被告何瑋婷於警詢陳稱:我從110年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附表所示匯入我名下金融帳戶的錢都是買幣的款項,只
要和買家談好交易的幣種和價錢,買家將購幣款匯入我的帳
戶後,我就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5
至4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就本案而言,買家和我
說希望買多少的虛擬貨幣,我會去找幣商問匯率,我報價給
買家時會加上匯差,因為幣商說用現金會給匯率的優惠,所
以我會把錢現金交付給幣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4至215頁)。
 ③被告賴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於111年1月間至2月中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在FB發廣告,有人有要交易虛擬貨幣
會私訊我,談妥價格後我會傳送銀行帳號給客戶,如果確認
買方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會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指定錢包,
如果我的虛擬貨幣不夠,我會再跟其他買家買幣,附表所示
匯入我銀行帳戶之錢都是買幣的錢,我領出後就去跟幣商買
幣;附表所示匯入我金融帳戶之款項,是因為有人和我買泰
達幣,我將款項拿去跟別人買,我是要賺中間價差,提領出
來的款項是交給一個不知道是誰的幣商等語(見偵卷第35至
36頁、第224頁)。並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廣告頁面
、幣安帳戶頁面擷圖等資料(見訴字卷第79至103頁、第139
至155頁)。
 ④被告賴聲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1月間至3月間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在FB發廣告,有人有要交易虛擬貨幣
會私訊我,談妥價格後我會傳送銀行帳號給客戶,如果確認
買方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會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指定錢包,
如果我的虛擬貨幣不夠,我會再跟其他買家買幣,附表所示
匯入我銀行帳戶之錢都是買幣的錢,我領出後就去跟幣商買
幣;附表所示匯入我金融帳戶之款項,是用來買虛擬貨幣賺
價差,我領出來的錢都用來買幣,是用面交的方式,因為對
方說用面交的方式比較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2
5頁),並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廣告頁面、幣安帳戶
頁面擷圖等資料(見訴字卷第105至117頁、第157至159頁)

 ⑵綜觀被告葛玉武等4人所陳,其等本案行為即111年2月中旬,
均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餘,且交易流程均係待客人向其等
洽詢買幣事宜後,其等再轉向上游幣商取得虛擬貨幣匯率之
報價,繼將報價加上欲賺取之利潤後向客人報價,談妥後由
客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再由
其等將款項領出後以現金交付上游幣商買幣,其等再將虛擬
貨幣轉入客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一般正當幣商首重賺取價
差以牟利,衡情應保留洽談購幣過程之對話內容或紀錄,並
記載相關帳目,以確保賣出之匯率、金額足以獲利,然以被
葛玉武等4人均自陳從事幣商相當期間,客戶理應應非單
一之情況下,卻無人能提出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甚至任一客
人洽談交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帳目資料以釐清,明顯悖於
常情,已非無疑。
 ⑶被告葛玉武賴聲慶、賴聲函雖提出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交
易紀錄,然此僅能證明其等有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惟該交
易究係正當幣商所為之單純買賣,抑或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配
合佯以幣商之角色所為,則無從單自上開交易紀錄判斷。又
被告葛玉武提出之交易紀錄係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及同日下午2時33分所為之交易,然其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27
分、同日下午5時28分自其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各提領10
萬元(即附表編號9、10),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
見偵卷第109頁),此部分未見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足見其提出之交易紀錄並非完整。另觀被告賴聲慶、賴聲
函提出其等刊登之虛擬貨幣交易廣告內容(見訴字卷第139
頁、第169頁),均係比特幣買賣之廣告,與本案其等係進
行泰達幣買賣之幣種不同;至被告何瑋婷所提出111年2月16
日下午1時52分、同日下午2時33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
偵卷第209至211頁),則與其於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之提款
時間係於111年2月18日間不符,難認係與本案有關之交易紀
錄,足見被告葛玉武何瑋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能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全部交易紀錄,此亦與正當幣商多有保
留交易紀錄而得輕易提出相關事證之情形有別。
 ⑷從而,被告葛玉武等4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從直接認定
其等確為正當幣商,則被告葛玉武等4人辯稱其等係因幣商
工作而提供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收受買幣款項,並將款
項領出後交由上游幣商等語,已有疑慮。
 ⒊被告葛玉武等4人之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模式相同:
 ⑴細觀附表所示被告葛玉武等4人各自提領款項之時間,多係於
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匯入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後之數小時內經提
領而出,可知其等提款之時間密接,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
款後,為迅速製造斷點阻斷金流,而於短時間內提領或轉匯
以避免遭查緝之常情吻合。
 ⑵依前述被告葛玉武等4人自陳之交易流程,可知其等均係待客
戶有意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其等洽詢後,再轉向上游幣商詢問
虛擬貨幣之匯率,並加上自身欲賺取利潤後向客戶報價,進
而完成交易。惟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
使用區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
xchange」等)撮合完成。換言之,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網路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以被告葛玉武等4人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
為泰達幣,價格恆定美元而公開透明,其市場波動甚微,通
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較低
價格之泰達幣以轉賣,遑論被告葛玉武等4人均係於客人表
示欲買幣後,方向上游幣商買幣再轉賣,可知其等均無相當
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隨時販賣,然其等若真為經營買賣
虛擬貨幣之幣商,其等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
進大量虛擬貨幣,並保有相當之庫存,以降低成本及避免價
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惟未見其等有何虛擬貨幣之庫存
,核與正當幣商之經營模式迥異。甚且其等向客戶之報價尚
需根據上游幣商之報價加上其等欲賺取之匯差後方能決定,
然是否能每次交易都順利覓得低於市場匯率之上游幣商,不
無疑問,又若其等向客戶之報價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市價,即
難認一般正當客戶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反之,若
報價低於市價,其等則無法獲利,與擔任幣商欲賺取匯差之
目的相違背,被告葛玉武等4人亦須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
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等),是被
葛玉武等4人等若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
商,實難想像其等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達幣作為交易標的,
亦難想像一般正當客戶會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等購買虛
擬貨幣,同時承擔向個人幣商付款後,個人幣商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而向其等交易。則從被告葛玉武等4人前述交
易之模式觀察,可推認其等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客戶亦非在意虛擬貨幣匯率報價之正當買家,其等所
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可徵其等行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⑶被告葛玉武等4人等均自承其等因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時不會進
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之程序等語(見訴字
卷第405頁、第407頁、第408頁)。又所謂KYC係「Know You
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主要
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
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
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
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
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
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
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
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
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
,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觀諸附表所示葛玉武等4
人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動輒高達數十萬元甚至逾百萬元,
顯非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均會相對慎重以杜爭議,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虛擬
貨幣買賣之方式進行洗錢乙節,業經政府大幅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轉載,已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悉之事,而被告葛
玉武等4人自陳擔任幣商,有意藉此方式獲利,理應於投入
幣商工作了解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及可能伴隨之風險,
對於上開KYC知識及虛擬貨幣交易有涉及詐欺、洗錢等可能
乙節,更難推諉不知。則被告葛玉武等4人於認識上情下,
未向交易對象進行任何身分查證,並確認交易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致其等於本案無從提出任何交易之相關資訊,對於客
戶身分、款項來源及用途均一無所悉,可認其等選擇漠視風
險,於未明瞭客戶身分、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與所謂之買
家大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足見其等對於交易對象、收款來
源是否涉及詐欺之不法犯罪均不甚在意,而有容認收受款項
為詐欺贓款之不確定故意;且其等捨棄透過相對安全之網路
平台交易,反採場外交易模式,亦可徵其等所為意在規避查
緝,企圖藉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並隱匿去向
,與詐欺犯罪常透過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之經驗相同,而
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葛玉武等4人均供稱係透過面交之方式與上游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見訴字卷第406至408頁)。惟被告葛玉武等4
人如透過合法網路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因一般平台機
制均會綁定銀行帳戶或支付方式,可輕易避免買方不交付款
項或賣方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且交易過程迅速、安全
並獲保障,則被告葛玉武等4人等捨棄網路交易平台不用,所
為已非合理。更何況目前金融交易便捷,縱被告葛玉武等4
人選擇場外交易,然倘其等與上游幣商所為係合法交易且款
項來源並無違法疑慮,利用金融帳戶轉帳等方式可輕易支付
價金,且安全無虞,不會有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遭竊等
風險,卻大費周章私下聯繫面交付款,徒增另外支付車資、
溝通見面、時間等額外成本之耗費,若非被告葛玉武等4人
已認識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來源可疑,並有意藉由前述迂迴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殊難想像正常幣商會選擇透過此種方式
交易。
 ⑸對照卷附被告葛玉武賴聲慶、賴聲函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63頁)
,被告葛玉武於提領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後,旋於111
年2月16日下午1時52分購入35,625顆泰達幣,再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下午2時33分先後轉出19,999顆、15,624顆泰達幣
至「TMAv6v4dHBV3VnUnBTXcqTWryQ3kjv3fT9」之電子錢包(
下稱A電子錢包);被告賴聲慶於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後,即於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53分購買33,915顆泰達
幣,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同日下午4時20分先後轉出16,9
57顆、16,956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另於提領附表編號19
至24所示款項後,旋於同年2月18日下午1時56分,購買20,6
63顆泰達幣,再於同日下午2時9分、同日下午2時26分先後
轉出10,331顆、10,330顆泰達幣至「TN7j1DhtFs6HdWppKcNL
UZNStt8ha8Gyz」電子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而被告賴聲
函則於提領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款項後,於112年2月18日下
午1時55分購入32,063顆泰達幣,再於同日下午2時7分、同
日下午2時25分先後轉出16030.5顆、16030.5顆泰達幣至B電
子錢包。佐以被告葛玉武自陳其分別透過飛機群組攬客;被
賴聲慶、賴聲函則供稱係於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刊登虛擬
貨幣之廣告,且各自有各自之客源等語(見訴字卷第405頁
、第407至408頁),可認其等為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客源互
異,且各自經營而無合作關係,然詐欺集團成員卻不約而同
找上被告葛玉武賴聲慶、賴聲函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將
虛擬貨幣轉出至相同之A電子錢包或B電子錢包,已難謂係單
純之巧合。
 ⑹依據被告賴聲慶、賴聲函所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訴
字卷第153頁、第161頁),被告賴聲慶於111年2月15日至同
年月21日間,交易之電子錢包僅有A電子錢包及B電子錢包;
而被告賴聲函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4日間,交易之電子
錢包更僅有B電子錢包,足見其等客源單一,與正當幣商有
多數客源情形亦明顯相左,凸顯其等交易狀況與正當幣商有
異。況被告賴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提領2天的款項
是不同的人向我買幣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然本案其收
受之款項來源均來自於詹雋弘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
觀卷附之交易明細即明(見偵卷第233至234頁),則買家匯
入買幣資金之帳戶來源既相同,卻係由不同人向被告賴聲慶
洽詢,被告賴聲慶應可輕易察覺異常,然未見被告賴聲慶
上開異常有何向客戶查證確認之舉措,益徵其對前述客戶身
分、款項來源等事項均漠不關心。
 ⑺被告賴聲慶葛玉武、賴聲函分別於附表編號1、6、11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6、11所示之款項
,惟其等提領上開各筆款項時,卻向銀行行員佯稱該等款項
分別係「二手車」、「精品手錶貨款」、「中古車買賣、老
闆匯入」之用途及來源,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3紙、洗錢防制登記表2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15
頁、第341至343頁),足見被告賴聲慶葛玉武、賴聲函隱
瞞該等款項之真正來源、用途係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苟若
其等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詐欺之不法犯罪,被告賴聲慶、葛
玉武、賴聲函大可如實陳述,而無羅織款項來源及提領用途
之必要,足見其等行徑可疑且情虛。被告賴聲慶、賴聲函、
葛玉武雖辯稱曾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提款卻遭銀行行員阻攔
,或因聽聞友人有類似遭攔阻之經歷,方向行員陳述前開款
項來源或用途等語(見訴字卷第407頁、第408至409頁),
然此適足說明其等均知悉臨櫃提領款項時,會經銀行行員查
核取款目的,復為避免銀行行員對其等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
進行通報,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贓款,方刻意規避查核而
以虛捏之取款目的及來源搪塞銀行行員。是其等此部分所辨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賴聲慶葛玉武、賴聲函之認定。
 ⒋考量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
高利,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因此在整體詐欺犯
罪過程中,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循線
追查上游;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勢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
流,以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亦不會
與毫不知情之幣商配合,徒生資金風險。是被告葛玉武等4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
礎之人彼此分工、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
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
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毫無認識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循此脈絡
,若非被告葛玉武等4人已認識其等收受款項之來源可能涉
及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應不會信任被告葛玉武等4人,而擇
由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並轉交,擔任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之關鍵工作,更遑論被告葛玉武等4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
有前述諸多悖於常理之處,難認其等係正當之個人幣商。是
被告葛玉武等4人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之實行,然被告葛玉武等4人主觀上
對其等收受及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犯罪有關,既有所認識及
預見,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即所謂之買家)收受詐欺贓
款,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上游成員(即所謂之上游幣商)
,負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主觀上
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在在足見被告葛玉武等4人同屬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資金流之一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分工
、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無訛。從而,被告葛玉武何瑋婷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葛玉武何瑋婷係因虛擬貨幣交易方提供
金融帳戶供買家匯款,乃正當經營買賣必要之行為,其等並
非詐欺集團成員,卻因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成為代
罪羔羊等語(見訴字卷第410至411頁),以及被告葛玉武
4人均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足憑採。
 ㈢對被告葛玉武等4人其餘辯解及被告葛玉武何瑋婷其餘辯護
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何瑋婷雖辯稱係因上游幣商曾遇過詐欺導致帳戶遭凍結
,方要求透過面交方式付款等語(見訴字卷第407頁),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述係因現金交付可以獲取較優惠之
匯率等語(見訴字卷第214頁),可知其就何以透過現金面
交之方式與上游幣商交易乙節,前後陳述歧異。況泰達幣因
屬穩定幣,個人幣商較難合法市場取得較低價格之泰達幣以
供轉賣,業如前述,是被告何瑋婷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至被告賴聲函於偵查中先稱係因上游幣商稱以面交方式交易
較為安全(見偵卷第225頁),於本院審理則改稱不知採用
面交之原因為何(見訴字卷第408頁),供述亦前後不一,
且透過面交之方式付款,顯較採取匯款等方式存有諸多風險
之事實,亦如上述,是被告賴聲函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葛玉武何瑋婷之辯護意旨雖稱於網路上販賣商品之行
為普遍,網路賣家不可能針對每一位買家查證身分,否則網
路買賣交易制度將受阻礙,不能僅因匯入被告葛玉武、何瑋
婷名下帳戶之款項屬詐欺贓款,即認被告葛玉武何瑋婷
共同犯罪等語(見訴字卷第410至411頁)。然虛擬貨幣交易
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
追查,其交易有其特殊性,現今亦常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
錢及規避追查之手段,此與一般網路買賣書籍、衣服等一般
商品,多係透過信用卡、轉帳或行動支付等作為價金支付之
方式,金流相對透明易查,兩者顯無從等同視之,所苛予賣
家應盡之查證義務自亦難相提並論。則辯護意旨以一般網路
買賣交易之情形,稱無從期待被告葛玉武何瑋婷對買家進
行身分查證等語,忽略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殊性質及現況,所
辯難認有據,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葛玉武何瑋婷
之認定。
 ⒊被告葛玉武何瑋婷之辯護意旨固再稱自詹雋弘名下金融帳
戶匯入被告葛玉武何瑋婷名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03萬6,0
00元、48萬1,800元,可以推斷上開金額是根據虛擬貨幣匯
率計算出之價金,否則詐欺集團大可直接匯入告訴人遭詐金
額20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11頁)。然詐欺集團為避免詐
欺贓款遭查緝,並分散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前即遭凍結
而無法順利領出之風險,因而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分次並層層
轉匯款項,企圖製造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贓款去向,此為
本院辦理詐欺、洗錢案件所職務上知悉之事。依附表所示之
金流狀況及卷內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400萬元(共2筆200萬元),
經與拆分為不同金額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上開款項再與第二層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拆分後轉匯入被告葛
玉武、何瑋婷名下金融帳戶,是上情乃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
贓款去向所為之手法,無從逕以匯款金額推認即係購買虛擬
貨幣計算所得之價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欠缺實據,仍
無足採。 
 ⒋至被告葛玉武之辯護意旨再稱被告葛玉武前因類似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然細繹辯護
意旨所指之前案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至66頁),乃因該案被害
人因遭詐所匯之詐欺贓款,並未輾轉匯入被告配偶名下之帳
戶,無從認定被告葛玉武就該案被害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判決被告葛玉武無罪,並未就被告葛玉武
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乙節進行實質認定,自無
從以前案判決結果,逕為有利於被告葛玉武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葛玉武等4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葛玉武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葛玉武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葛玉武等4人。惟告訴人因遭詐
而輾轉匯入被告葛玉武等4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葛玉武等4人提領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葛玉武等4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
 ⒌本案被告葛玉武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
訴人遭詐之款項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被告葛玉武等4
人因於偵查及本院均未曾自白犯行,尚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
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葛玉武等4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葛玉武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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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