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81號
TYDM,113,重訴,81,202507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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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指定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
居住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
運輸毒品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
押3月,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日、114年1月27日、同年3月27
日、同年5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
本院審理終結,於114年6月12日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
惟經被告提出上訴,且考量被告為香港籍,與我國無任何居
住或親誼之連結關係,在臺無固定居所,又其所受宣告刑非
輕,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第二
審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實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
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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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