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戴玉絲律師
被 告 HOANG THI HAI YE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AI A MINH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HOANG THI HAI YEN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AI A MINH(中文名:來阿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6名
越南籍人士(其中5人為男性,1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1月
間,因不明緣由,認可設局綁架LUU 000 000(中文名:劉○
和),再從中牟利,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並由HOANG THI HAI YEN(中文名:
黃氏海燕)基於幫助犯擄人勒贖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黃氏海
燕依來阿明之要求,於113年1月21前之某日,透過社群網站
Facebook以暱稱「Nam Nun」加劉○和好友,並於113年1月21
日晚間10時許,邀約劉○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
近見面,劉○和信以為真,依約前來。劉○和抵達後,果見1
名女子(即前述其中1名女性同夥)在該處等候,2人短暫閒
聊後,來阿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另3名男性同夥出現,並由其中2名男性同
夥下車強押劉○和上車,其中1名男性同夥持安全帽毆打劉○
和,使劉○和受有右側眼球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復取
走劉○和之IPhone 12手機1支,避免劉○和與外界聯繫,並將
劉○和雙眼予以蒙蔽,使劉○和置於其等支配下,將劉○和載
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公寓內囚禁,由除來阿明外之其餘5名
男性同夥輪流看守劉○和。囚禁期間其中1人同夥告以劉○和
:其曾與自己之配偶有染,需支付越南盾5億元(約新臺幣66
萬元)之代價,始能離開等語,復因劉○和表示無此資力,上
述諸人即將金額改為越南盾3億元(約新臺幣40萬元),並將
劉○和繼續囚禁於該處。至同年月23日,因劉文和無力籌得
贖款,即由來阿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和及3名同夥外出,
車上其中1人即以劉○和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劉○和之母親TRAN 000 0000(下稱劉母),向劉母恫稱:劉
○和積欠賭債,目前在他們手中,劉母需於當日晚間10時30
分前支付越南盾5,000萬元(約新臺幣5萬6,000元)贖金,至
越南TECHCOM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劉○和會
有生命危險等語,並讓劉母與劉○和視訊,惟因劉母表示該
筆金額過於龐大一時無法籌得,嗣其等同意劉母先匯款越南
盾2,600萬元(約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後即先釋放劉
○和,劉母遂於113年1月23日22時29分(越南時間)匯款越南
盾2,60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來阿明等人於同年月24日凌
晨1時許,由來阿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3名同夥押送劉○和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土地公廟附近釋放。劉○
和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和、共同被告來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黃氏海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黃氏
海燕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
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被告黃氏海燕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劉○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
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
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劉○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
之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黃氏海燕及辯護人復未具體
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
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和已經本院於審
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黃氏海燕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
容予被告黃氏海燕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㈢共同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
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
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
然其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來
阿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
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
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已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黃氏海燕及其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黃氏
海燕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黃氏海燕於刑
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
黃氏海燕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來阿明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
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
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來阿明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來阿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來阿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
而本案就證人阮維進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氏海燕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被告來阿明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來阿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證
人阮維進於審判外之證述對被告黃氏海燕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來阿明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3名男性及劉
文和等情,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指
示被告黃氏海燕邀劉○和出來,且我只是幫忙載人等語,後
辯稱:我是幫「阿海」追討對劉○和之債務等語。訊據被告
黃氏海燕固坦承有傳送訊息約劉○和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犯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是依被告來阿明指示把劉
○和約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氏海燕有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以暱
稱「Nam Nun」加劉○和好友,並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
,邀約劉○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見面,劉○和
有依約前來。而被告來阿明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有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3名男性出現於上址,並將劉○和及該3
名男性載至中壢火車站附近,嗣於同年月23日亦有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劉○和及3名男性,並將劉○和載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土地公廟附近釋放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所有人阮維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證人劉○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5至117、189至192頁;本院卷一第293至312頁)
,且有被告黃氏海燕與劉○和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行
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31949號DNA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81、161至172、277至293、335至
338、341至3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來阿明與其同夥6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劉○和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臉書上有一位女性聯繫我,我
們碰面後,突然有1台車過來,車上有2人把我強拉上車,在
車上他們用帽子矇住我的眼睛,也有用安全帽打我,並跟我
說我睡了他的老婆,到了關我的地方我有問他們要怎麼解決
、要怎樣才能放我出去,他們說要越南盾5億,後來改成3億
,第3天晚上7點左右他們帶我出去繞,並持我的手機跟我媽
媽聯繫,直到我媽拿錢贖我後,他們就放我走,被告來阿明
是負責開車的人,沒有負責看守我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Nam Nun」主動加我臉
書好友,「Nam Nun」當時有給我民有一路的地址叫我去那
邊接她,我到那邊後有1個女性從巷子走出來,我陪她走路
的過程有一台車從旁邊經過,當時有2個人把我拉上車,其
中1人在車上打我跟我說我睡了他老婆,且用毛帽將我的眼
睛蓋住,並把我的手機拿走,讓我不能跟別人聯繫,被告來
阿明是負責開車的人,車上總共4人,後來他們把我帶到中
壢火車站附近,被告來阿明就先離開了,囚禁期間對方一開
始說要我睡了他老婆,要我賠越南盾5億元,後來改成3億,
後來另一個晚上他們有拿我的手機傳訊息給我媽媽要我媽媽
匯款,我媽匯越南盾2,600萬後,他們就放我走了,由被告
來阿明載我到楊梅附近放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1
0頁),劉○和就被告來阿明及其同夥如何強押其上車之分工
、車內狀況、自身及其母親遭索款之過程、如何被釋放等過
程均指述歷歷,且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證人劉○和證稱係
被告黃氏海燕主動加其好友、主動聯繫乙節,為被告黃氏海
燕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再者,劉○和證述遭傷害之
情形,劉○和於遭釋放後有至天成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
右側眼球鈍傷、頭暈及目眩傷勢等情,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且觀諸劉
○和與劉母之對話紀錄,劉○和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
:CHI TEU MINH EM)確實曾於113年1月23日傳送「現在到22
:30」、「要給5,000萬我才放你兒子回去上班」、「不然我
就把他丟下山」予劉母之帳號(暱稱:me yeu),而劉母傳送
「從這家只借到2600萬」等情,有劉○和與劉母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中譯版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1頁;本院卷
二第33、37頁)。又劉母有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22時29分(
越南時間)匯款越南盾2,600萬元至指定之越南TECHCOM BANK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劉○和與劉母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1日警署刑際字第11
30008006號函檢附之越南TECHCOM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至153
頁;本院卷一第81至143頁)。證人劉○和之證述有上開補強
證據可佐,其證詞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來阿明有搭載3名男
性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並由其中2人強押劉
文和上車,且其中1名同夥持安全帽毆打劉○和,使劉○和受
有右側眼球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復取走劉○和之IPhon
e12手機,避免劉○和與外界聯繫,並將劉○和雙眼矇住載至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公寓內囚禁,由除來阿明外之其餘5名男
性同夥輪流看守劉○和,使劉○和置於其等支配下。囚禁期間
,其中1人同夥並向劉○和以劉○和與自己之配偶有染為由,
要求劉○和支付越南盾5億元之代價方能離開,嗣降為越南盾
3億元,直至同年月23日,因劉○和無力籌得贖款,上述諸人
便以劉○和之手機聯繫劉母,向劉母恫稱需支付越南盾5,000
萬元贖金至指定銀行帳戶內,否則劉○和會有生命危險等語
,嗣劉母於113年1月23日22時29分(越南時間)匯款越南盾2,
600萬元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來阿明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且有指示被告黃氏海燕將劉○
和約至指定地點:
⑴查被告來阿明於113日1月21日及113年1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
晨之期間均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同夥3人及劉○和等情,且
劉○和在被告來阿明載送其自民有一路至中壢火車站之途中
有遭車上1名男性毆打、拿走手機、矇眼等情,均已如前認
定。又就載送劉○和自民有一路至中壢火車站期間車內狀況
,被告來阿明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和上車後都很正常
,沒有反抗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其審理中之
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來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
自陳:他們是先把劉○和押上車後,先打劉○和,打完再用帽
子蓋住劉○和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0、216頁),核與劉○和
證述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來阿明確實係有看見劉○和在自
民有一路至中壢火車站途中遭人毆打、拿走手機、矇眼之情
形。衡情若被告來阿明於113年1月21日僅是受託接送,又其
於受託接送時已目睹該3名男性對劉○和實施暴力不法犯行,
於同年月23日再受「阿海」委託載送上開之人時,為避免自
身涉入刑事責任之追訴,理應婉拒,惟本案被告來阿明卻仍
甘冒風險再次協助載送,如非其亦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否則
實與常情有違。
⑵又就被告來阿明有無負責指示被告黃氏海燕聯繫劉○和,並約
劉○和至民有一路見面乙節。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先辯稱:
應該是有他人登入我的臉書帳號跟被告黃氏海燕傳送訊息等
語(見偵卷第2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黃氏海燕
通話的原因是因為「阿海」請我叫黃氏海燕聯繫劉○和,我
跟黃氏海燕的對話都是「阿海」請我叫黃氏海燕傳給劉○和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係
供稱其臉書帳號遭人盜用,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稱係「阿海」
之託傳送訊息給被告黃氏海燕,其所稱受「阿海」之託乙節
之供詞,顯屬可疑。再者,被告黃氏海燕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是被告來阿明先拿我手機加劉○和
好友,並於113年1月21日請我約劉○和約到指定地點,在來
阿明拿我的手機加劉○和臉書好友前,就已經跟我說他的目
的就是要約劉○和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5、202頁;本院卷一
第185、427頁),復觀諸被告2人之於113年1月21日之對話紀
錄,被告黃氏海燕傳送「他在火車站幾棵樹旁」,被告來阿
明回覆「Oke」,被告黃氏海燕又稱「從火車站到那裡很遠
嗎?」,被告來阿明回覆「你說 我在10分鐘後會到」、「我
準備好了,等我傳訊息給你,你再傳給他」,被告來阿明並
傳送「民有一路605巷」,被告黃氏海燕回覆「他好像在路
上了」,被告來阿明回覆「很好」等情,有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譯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黃氏
海燕均即時將劉○和之動向轉知被告來阿明,且被告來阿明
並有指示被告黃氏海燕應傳送給劉○和之訊息內容,足認被
告黃氏海燕之供詞,應堪採信。復參酌被告來阿明隨後於11
3年1月21日22分時許確實出現在民有一路等情,若上開對話
非被告來阿明自行傳送予被告黃氏海燕,被告來阿明如何知
悉至上開地點,上開對話應係被告來阿明自行傳送給被告黃
氏海燕,至為明確。
⑶勾稽以上,被告來阿明牽涉本案之情節、被告黃氏海燕之證
詞、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應足認被告來阿明係知悉整體犯
罪計畫,且除負責載送之任務外,尚負責指示被告黃氏海燕
將劉○和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又被告與其餘同夥6人之行為
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擄人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
環節,足認被告來阿明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
至為明顯。被告來阿明辯稱其不知整體犯罪計畫、其係依「
阿海」指示傳送訊息給被告黃氏海燕、其與被告黃氏海燕之
對話記錄非其傳送等節,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來阿明及其同夥要求劉○和交付越南盾5億元,性質為交
換劉○和身自由之贖金,其等均具有勒贖之意圖:
查本案被告來阿明與其6名同夥之取贖計畫係先透過被告黃
氏海燕將劉○和約出後,要求劉○和交付贖金,嗣改由劉母將
贖金匯入指定帳戶,並於取得贖金後始將劉○和釋放等節,
既已如前認定,被告來阿明及其6名同夥既先覓得拘禁劉○和
之處所,及收取贖金之指定銀行帳戶,並計畫取贖後始任劉
○和離去,至為明確。又被告來阿明等人起初即向劉○和表示
需交付越南盾5億元之贖金,方能離開,嗣又向劉母要求越
南盾5,000萬元之贖金,否則劉○和會有生命危險等情作為恐
嚇內容向劉○和、劉母要索財物,又縱然嗣後將贖金降至越
南盾3億元,向劉母索贖時又降至越南盾5,000萬元,末應允
劉母先交付越南盾2,600萬元後即釋放劉○和,然釋放劉○和
後,被告來阿明等人均仍向劉母恫稱:仍要再支付越南盾2,
600萬元,否則仍會至劉○和之公司找人等情,有劉○和與劉
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嗣因劉○和遭釋放
後立即報案而使被告來阿明等人之擄人勒贖計畫曝光而未持
續,均可見被告來阿明等人原欲索取之贖金數額實為越南盾
5億元,此總贖金數額已與一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
之對價相當,被告來阿明與其6名同夥之目的係為取贖而擄
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來阿明對劉○和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查本案被告來阿明雖有提出劉○和積欠「阿海」12萬元之借據
,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證人劉○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借據確實雖然是我寫的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00頁),且亦證稱:這是我朋友跟「阿海」間的債務,我
是出面擔保,大概是距離案發1年前的事情,而案發當時我
已經跟「阿海」講好我去找債務人,如果我拿到錢再把錢還
給「阿海」,當初我朋友是欠「阿海」12萬元,且已經付了
6萬元了,但阿海要回越南前叫我寫了這張借據,剩餘的6萬
元加上利息所以變成欠14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3
10至311頁),是堪認劉○和與「阿海」間確實有金錢糾紛存
在。
⒉惟縱然劉○和與「阿海」間確實有金錢糾紛存在,被告來阿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我只負責開車,當初是一名叫「
阿海」的人請我去中壢火車站接3名男性,並傳送一個地址
給我請載他們去新屋,他們下車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
第19、216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係「阿海」委
託其向劉○和收取債權乙事,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係幫「
阿海」處理債務等對其有利之事項,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
,證人劉○和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當時是跟我說我睡了他老
婆,所以要賠償金等語(見偵卷第190頁),於本院審理亦證
稱:起初在車上對方只有跟我說我睡了他的老婆,後來要求
我匯款的名目也是說我有睡了他的太太,被囚禁期間也沒人
提過跟欠「阿海」之債務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
、312頁),若被告來阿明及其同夥係為替「阿海」向劉○和
追討上開債務,其等於限制劉○和人身自由之期間應會提及
到劉○和與「阿海」間之債務乙節,然何以劉○和遭被告來阿
明及其同夥囚禁期間均未提及此事,益徵被告來阿明辯稱劉
○和對「阿海」負有債務,故幫忙追討債務等語,應係臨訟
推託之詞。
⒊綜上小結,被告來阿明辯稱係要幫「阿海」追討劉○和對其之
債務乙節,並未提出未違背經驗法則且有所本之說明,自難
遽採。被告來阿明等人對劉○和未有任何債權,卻於上開時
、地無端向劉○和及劉母索要金錢,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氏海燕應有幫助犯擄人勒贖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黃氏海燕有依被告來阿明之指示將劉○和約至民有
一路之指定地點乙節,已如前認定。再查,證人劉○和於偵
查中證稱:113年1月21日有碰面的那名女子身材較被告黃氏
海燕嬌小,當日到場的女生不是被告黃氏海燕等語(見偵卷
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晚上我看不太清楚,
所以無法確認當時跟我見面的人是否為被告黃氏海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5、302頁),再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2人間於113年1月21日邀劉○和見面之當晚,就劉○和
之行動、被告來阿明之指示均係以訊息方式聯繫等情,有上
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5頁),衡情
若被告黃氏海燕當下是跟被告來阿明一起行動,應無需另以
訊息來回報及接收被告來阿明之指示,可認被告黃氏海燕於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未參與擄人勒贖之擄人或勒贖
、取贖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氏海燕於113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有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或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有接觸劉○和,或有與被
告來阿明及其6名同夥朋分不法利益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黃
氏海燕知悉整體犯罪計畫,而與被告來阿明及其6名同夥間
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⒉再查,被告黃氏海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被告來阿
明為何不自己加劉○和好友,且被告來阿明在我加劉○和好友
前就有跟我說他的目的就是要把劉文和約出來,我跟劉○和
的聊天內容都是被告來阿明指示我的,被告來阿明通常都叫
我轉述如何勾引劉○和、男女關係相關的訊息,一些讓劉○和
喜歡上我跟我見面的話,我跟被告來阿明是在案發前1個月
認識,期間見面過2次,通話過很多次,且通話內容均與劉○
和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423、426至427、429頁),
然被告黃氏海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被告來阿明向其
稱是想約劉○和見面,然其手段卻是透過第三人即被告黃氏
海燕去接觸劉○和,且係以男女情誼方式引誘對方出面等迂
迴方式達成被告來阿明之目的,且被告黃氏海燕既已自陳與
被告來阿明認識不久,但其與被告來阿明之談話內容卻多數
充斥與劉○和相關之話題,被告來阿明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
生活經驗,更可察覺被告來阿明約劉○和碰面之理由絕非正
當、合法之原因,否則被告來阿明為何不自行約劉○和見面
,反要以被告黃氏海燕之名義,再迂迴請被告黃氏海燕約劉
○和至指定地點,被告來阿明要求被告黃氏海燕約劉文和見
面之理由,顯然違背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黃氏海燕顯已察覺
被告來阿明有隱藏自己名義約劉○和碰面之意,被告黃氏海
燕自已預見被告來阿明要約劉○和見面之理由涉及不法。
⒊又被告黃氏海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我有跟被
告來阿明說我就不要做了,但被告來阿明逼我繼續依他的指
示做,不然要把我抓去山上,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421頁),然被告黃氏海燕於113年1月21日配合被
告來阿明之指示回報、傳送指定地址之過程,被告來阿明並
未在被告黃氏海燕身旁,已如前述,且自被告2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被告黃氏海燕在回報劉○和之行動時,除傳送「他(
即劉○和)在火車站幾棵樹旁」予被告來阿明外,其接續傳送
一個寫有「HA」之小狗圖示之貼圖等情,有前揭被告2人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被告黃氏海燕若係非自
願性配合被告來阿明之指示,衡情除回報劉○和之行動等被
脅迫要求告知之內容外,應無需在傳送其他之貼圖等內容,
可見被告黃氏海燕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均未受壓
制,且復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來阿明有脅迫被告黃氏海
燕之證據存在,是被告黃氏海燕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勾稽以上,被告黃氏海燕於113年1月21日依被告來阿明之指
示約劉○和見面前,已預見被告來阿明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
,卻僅憑被告來阿明之要求,率爾配合要約劉文和出來見面
,被告黃氏海燕放任無所謂之心態已昭然若揭。被告黃氏海
燕於約劉○和見面時,已有縱使被告來阿明約劉○和見面之目
的係為從事擄人勒贖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擄人勒
贖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來阿明擄人勒贖之犯行,被
告黃氏海燕幫助犯擄人勒贖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
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
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
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
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
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
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
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
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
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
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
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
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
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
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
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
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是核被告來
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黃氏
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之幫
助犯擄人勒贖罪。又被告來阿明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
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進行中,對劉○和所為之恐嚇、私行拘
禁、強制、傷害等行為,均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均不另
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就強行取走劉○和之手機部分,認被告
來阿明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
重強盜罪嫌,然被告來阿明及其同夥等人係為避免劉○和與
外界聯繫而取走劉○和之手機,已如前認定,其等應無不法
所有意圖,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
氏海燕為共同正犯之部分,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
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
㈡被告來阿明與6名同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來阿明部分:
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未經取贖而釋
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
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來阿明與其6名同夥於
取贖後有釋放劉○和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來阿明所犯擄人
勒贖犯行固然重大,然於取贖後立即釋放劉○和,未再進一
步加害劉○和之人身安全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良知尚非完
全泯滅,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為被告來阿明減
輕其刑。
⒉被告黃氏海燕部分:
本案被告黃氏海燕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來阿明,因於取贖後
釋放劉○和,而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黃氏海燕自亦有刑法第
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其刑責應依正犯即被告來阿
明所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同條第5項後段
減輕其刑後之刑。又被告黃氏海燕係幫助他人犯擄人勒贖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黃氏海燕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阿明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對劉○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被告黃
氏海燕容任他人遂行本案犯罪,被告2人不僅侵害劉母之財
產權及使劉○和及其母親身心受創,並破壞社會治安而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均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擄
人勒贖犯行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自始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劉○和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及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刑度;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來阿明部分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黃氏海燕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分別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 足收刑罰之效,且分別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㈤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係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之幫助 犯,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等均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宣告應於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