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95號
TYDM,113,訴緝,9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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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確定)
、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80號判決
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丁○○承租桃園市蘆竹區大竹某處作為詐賭場地,待事前工
作備妥後,傳送訊息通知戊○○得以前往該址賭博,再由丙○○
指示甲○○帶同戊○○前往該址,致戊○○陷於錯誤,以為係進行
真實賭博,而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前開
詐賭場地,與丁○○、甲○○及其他假裝賭客之人進行天九牌博
弈遊戲,詐賭手法包含:甲○○假意協助戊○○押天九牌,實則
暗中告知丁○○戊○○之底牌;丁○○、甲○○及假賭客乘戊○○不注
意偷換牌;或在己方可能賭贏之情況下偷增加己方下注之金
額等,以此方式使戊○○於當晚屢屢賭輸,而積欠計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之賭債,嗣戊○○陸續清償,於110年1月20日
前不久才清償全數債務,詐得之108萬元款項,則由丁○○、
丙○○、甲○○與其他共犯朋分。上開情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警員另案對丙○○、甲○○進行通訊監察時發覺,經陳
報本院核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
第95號卷第277頁、第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虹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209至21
3頁、偵㈡卷第11至13頁、偵㈠卷第137至141頁、偵㈡卷第44至
45頁、偵㈠卷第9至33頁、偵㈡卷第17至22頁、第43至46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97至136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有修正,然本次修正係
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至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否認犯行(見偵㈡卷第29至33頁),於114年
7月9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丁○○、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乃與丁○○、丙○○及其他共犯騙取友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林彩虹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
被告犯後經通緝2次始到案,然終能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搬運及去賭場賺外
快之職業、月收入約11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與母親、姐姐、妹妹同住等(見本院訴緝字第95號卷第28
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有收取帶林彩虹前往賭場之報酬5 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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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