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宋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5、38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宋智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
第216、219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以同時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雖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
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憑(見毒偵卷第4至5之反面頁),
可認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犯罪偵查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斯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逃匿
,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
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
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
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
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19
至22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林欣怡、林奕瑋、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