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第5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怡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2時30分許,
在連鄭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連鄭輝住
處)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見連鄭輝亦有施用之意,
遂默示連鄭輝取用其所施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供連鄭輝共同施用。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連鄭輝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見潘宗福亦
有施用之意,遂將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潘宗福
共同施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怡忠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連鄭
輝於112年2月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連鄭輝自己所有,
並非其所提供。另稱連鄭輝未經其同意即施用其放在桌上的
甲基安非他命;潘宗福於112年7月3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潘宗福自己所有,並非其所提供,另稱潘宗福未經其同意
即施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112年2月1日轉讓予連鄭輝部分:
1、連鄭輝於112年2月1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3日晚上7時採集尿液送驗而
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連鄭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
090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毒偵字
第2092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28090號卷第163至170頁)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2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連
鄭輝住處廁所旁邊與連鄭輝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内等語(見偵字第28090號卷第11至12
頁);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日去
連鄭輝住處找他,當時我身上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連鄭輝把
我的毒品拿去吸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核與證人
連鄭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我住處的廁所内,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内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朋友即被告所提供,我沒有給被告金錢或其他利
益,被告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無償請我等語(見偵字第28
090號卷第31至33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供連鄭輝施用。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連鄭輝於112年2月1日使用之吸毒工
具是連鄭輝所有,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連鄭輝從其住處
客廳的桌子抽屜内拿出來的,我們就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字第28090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改稱:
我有到連鄭輝住處,但我跟連鄭輝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
字第28090號卷第114頁);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復改稱
:我於112年2月1日去連鄭輝住處找他,當時我身上有帶甲
基安非他命,我跟連鄭輝借吸毒工具,我施用後去廁所,上
完廁所回來連鄭輝就把我放在桌上的毒品拿去吸食,當下我
還有跟連鄭輝爭吵為何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去吸食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前後就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還是
連鄭輝所有明顯矛盾,被告辯稱:連鄭輝該日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非其所有,又稱連鄭輝未經其同意即施用其所有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8090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訴
卷第84頁),自不可採。
4、證人連鄭輝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與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來
我住處,我自己從被告的口袋把毒品拿出來施用。我拿的時
候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雖然有看到,但叫我不要用,是
我自己沒理他,警方於警詢時誤解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8090號卷第129至131頁),然查,
檢察官勘驗證人連鄭輝警詢錄音結果略以:「(員警:…安
非他命是何人所提供)林怡忠」、「(員警:有沒有因此給
予對方金錢或其他利益)沒有」、「(員警:他是請我用的
對不對?)恩」、「(員警:…是請我的…沒有跟我收錢)沒
有」、「(員警:應該說無償請我的)是」等語,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090號卷第164至165頁),
核與上開證人連鄭輝警詢筆錄記載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
連鄭輝警詢筆錄有關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鄭輝施
用之記載自無錯誤,是證人連鄭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要屬迴護
被告之虛詞,無從據為利於被告之依憑。
㈡、112年7月3日轉讓予潘宗福部分:
1、潘宗福於112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連鄭輝住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潘宗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58399號卷第41至44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附卷可
參(見偵字第28090號卷第182至192頁,偵字第58399號卷第
33至3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2年7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連
鄭輝住處,與潘宗福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
58399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潘宗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112年7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連鄭輝住處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點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等語(見偵字第58399號卷第41至44頁);證
人連鄭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潘宗福於上開時地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帶來的,是被告
請潘宗福施用等語(見偵字第58399號卷第58頁)相符,足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潘宗福施用。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連鄭輝於112年7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從
其住處客廳衣櫃後方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我、連鄭輝、潘宗
福一起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58399號卷第9頁
);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改稱:潘宗福於上開時地未經
我的同意就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8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於112年7月3日沒有跟潘
宗福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前後就甲基安非
他命究係被告還是連鄭輝所有、該日有無與潘宗福碰面等即
均明顯矛盾,且與證人潘宗輝、連鄭輝上開警詢證述不符,
被告辯稱:潘宗福該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又稱
潘宗福未經其同意即施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
第58399號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84頁),自不可採。
4、證人連鄭輝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於警詢時只是說因為被告先
進來,所以我猜毒品是被告帶進來的。被告與潘宗福施用毒
品時,我在房間睡覺,到底誰提供給誰、毒品哪裡來的,我
真的不知道,我於警詢所述不是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28
090號卷第131頁),然查,檢察官勘驗證人連鄭輝警詢錄音
結果略以:「(員警:林怡忠向何人拿取的我不知道,但他
們一起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怡忠帶來的,是林怡忠請潘宗福
施用,對不對?這樣打沒錯吧?你的意思是這樣吧)對啊」
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090號卷179
頁),核與上開證人連鄭輝警詢筆錄記載情節大致相符,上
開證人連鄭輝警詢筆錄有關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
宗福施用之記載自無錯誤,是證人連鄭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要
屬迴護被告之虛詞,無從據為利於被告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轉讓行為,均係以1行為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1、按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
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
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所謂「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拘束,為本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會議決議後所採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
1號刑事判決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
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
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
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
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
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2、爰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不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對公共秩序安寧亦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28090號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衡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