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13號
TYDM,113,訴,91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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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柏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武氏愛返
武氏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
住處),俟李柏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武氏愛於113年4月14日
下午8時26分順利抵達本案住處對向車道使武氏愛下車後,
武氏愛之配偶郭明維郭明維之堂弟郭志翔見及此情形,因
不滿李柏彥武氏愛共同出遊,欲上前質問李柏彥,而李柏
彥知悉以車輛高速衝撞人體,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或嚴重傷及
人體重要器官,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於本案住處之對向車道迴轉後,見郭明維郭志翔在車道
上欲攔阻李柏彥駕車離去,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衝撞郭明維
郭志翔,而郭志翔因及時閃避僅受有左手臂局部挫傷之傷
害,另郭明維因閃避不及遭直接撞擊,並受有腦部外傷瀰漫
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和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
右額葉、右枕骨和左顳骨骨折、第一節腰脊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眼睛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等傷害,所幸現場家
屬報警處理,再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郭明維始倖免於難而
未發生死亡結果。嗣李柏彥肇事後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
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在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該中心值勤警員坦承駕車撞
郭明維郭志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郭明維郭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柏彥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柏彥雖承認有起訴
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只
是因為心慌駕車撞擊告訴人等,亦無反覆撞擊輾壓,並無殺
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郭明維郭志翔
,告訴人郭志翔因及時閃避僅受有左手臂局部挫傷之傷害,
另告訴人郭明維因閃避不及遭直接撞擊,並受有腦部外傷瀰
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和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
、右額葉、右枕骨和左顳骨骨折、第一節腰脊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眼睛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等傷害,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1-143、153-159頁、本院卷第81-9
1、133-141、189-210頁),核與證人武氏愛、郭志翔、郭
昭男、郭陳錦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9-42、187-
1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身
照片4張、郭志翔傷勢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
擷圖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ATW-903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6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93號函暨所檢附
郭明維之病歷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
張、新永和醫院113年12月18日永字第11312006號函在卷可
稽(見他3622卷第3-17頁、他6023卷第3-11頁、見偵卷一第1
9-23、43-46、59-67、69-77、155-157、243頁、偵卷二第5
-739頁、本院卷第71-72、121-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查:
 ⒈惟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
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
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
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
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
、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
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家族人員當天在
本案住處聚餐,當時知悉我堂哥郭明維的越南籍配偶武氏
先前與友人出遊,當天晚間8時25分許我們準備徒步送親友
回去時,看到武氏愛從本案車輛下車,本案車輛迴轉準備離
去時突然加速迴轉,我當時正在馬路中間過馬路到一半,看
到本案車輛快速迴轉後又踩油門直線往我們這邊開來,所以
我企圖往車道中間安全島躲避時遭本案車輛擦撞,導致我倒
地,後來我看到郭明維躺臥在中間車道,當時本案車輛有加
速,因為要撞到我們之前有明顯補油門加速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一第49-5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叔叔郭有諒來
本案住處聊天,郭有諒要過馬路回家,我就看到本案車輛載
武氏愛在馬路對面下車,當時本案車輛迴轉車速很快,完全
沒有煞車,郭明維要過去找武氏愛,本案車輛就衝撞我及郭
明維,我有跳開但郭明維閃避不及,當時郭明維應該是要過
去找對方了解狀況,當時本案車輛迴轉後馬上加速衝撞我們
等語(見偵卷一第187-191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略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起步,並且開啟轉向方向
燈,左轉進入迴轉道,此時車輛前方有閃紅燈之交通號誌,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次開啟轉向方向燈,並且左轉進入西濱
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進入幹道
,此時車輛前方出現2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黃色衣服、牛
仔褲的男子,雙膝微蹲伸出雙手阻擋車輛繼續前進,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持續前進撞擊該男,並導致前方擋風玻璃破裂等
情(見偵卷一第155-157頁),而本案車輛之前方之擋風玻璃
亦因而破裂,此有本案車輛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一第64-65
頁),是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等時速非低,而
被告此舉不僅造成本案車輛有上述毀損情形,加以證人郭志
翔描述撞擊瞬間之力道,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力道之
大,且人體有諸多重要器官,倘遭硬物撞擊可能導致大量出
血之結果,酌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郭明維受有腦部外傷
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和右額葉硬腦膜上出
血、右額葉、右枕骨和左顳骨骨折、第一節腰脊椎壓迫性骨
折、左側眼睛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等情(見本院卷
第121-123頁),足見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等之身體有相當
之危害。
 ⒊又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
擊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
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行人,極易造成嚴重傷亡
,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
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如以汽車加速衝撞步行於道路上之行
人,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位、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
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
甚或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
車撞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衝撞行
人,自極有可能導致行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結
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
撞毫無防備之告訴人等,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告訴人等發
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駕駛本案車輛高速衝撞,對於告
訴人等會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
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於本案
事故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自承:她老公直接衝出來,直接
從他家衝出來,我就直接撞他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偵卷一第156頁),足見被告開車衝撞郭明維時已悉其所
開車撞擊之對象為武氏愛之配偶,且其明知郭明維有意以肉
身攔阻下,仍執意以駕車方式對郭明維高速衝撞,毫無減速
或閃避之意,主觀上顯視他人性命如草芥,益見其具有主觀
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依上揭客觀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定
被告當時應無何驚嚇過度而反應不及之情,是被告辯稱因過
度驚慌而撞擊告訴人等一節,顯非事實所辯自無可取。
 ⒋綜合以上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
、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車禍衝撞力道、撞擊後
未立即剎車、告訴人等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
判斷,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等導致告
訴人等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已
臻明確。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一危險駕車衝撞告訴人郭明維郭志翔之殺人行為,
得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郭明維郭志翔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案件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89頁),而員警
李晏銘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係我於113年4月14日晚間9時30
分後回到派出所,調閱戶役政資料後,才確定被告之身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198頁),是員警確認本案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前,被告已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足認被告在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駕車撞擊告
訴人郭明維郭志翔,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再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以危險駕駛手段高速衝撞告訴人郭明維郭志翔,並使郭
明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及經被告以外之人及時
報警求救後,幸經搶救始未生死亡結果,復考量被告犯後僅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仍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
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告訴代
理人於審理時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0年,惟本院認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雖非無見, 然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輛,雖 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43頁),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 原即得供一般交通運輸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並非事先 計畫已該車作為犯罪工具,如對該物逕予沒收,難認具有預 防犯罪之效用,是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對該車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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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